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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灌南县新安镇起点灯饰城与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灌南县新安镇起点灯饰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南辰乡韩城路北侧(南辰乡党委对面)。法定代表人:吴善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辉,男,该公司实际控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灌南县新安镇起点灯饰城,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营者:邓伟军,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诉人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新安镇起点灯饰城(以下简称起点灯饰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创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辉、周必照,被上诉人起点灯饰城的经营者邓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创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起点灯饰城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一、一审认定2011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就金悦轩酒店公寓电线电缆购销事宜作出约定,总价款为138925元,并认定起点灯饰城已经履行了上述协议,这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事实上从未履行过该协议,创美公司也未从起点灯饰城处购买过所谓的电线电缆,该份协议形成是由于当初创美公司与其他案件需要,当时创美公司找不到与××王老四五金商店之间的真实购买协议书,就与起点灯饰城之间虚拟的这份虚假协议,并虚拟一份送货单。这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与送货单形成时间上并非是当初时间,而是发生在2012年年底之后,这个时间上工程已经全部结算,而且《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签字与送货单笔迹签字是同一天,这一事实通过笔迹鉴定可以得出客观事实。二、一审认定2011年11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书》,约定金悦轩酒店灯具工程安装包给起点灯饰城施工,约定价款180155元,也不是事实。《合同书》与上述《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形成原因相同。但事实上该酒店灯具工程确实包给起点灯饰城安装,所有价款由起点灯饰城出具一个明细表,而不是起点灯饰城在一审提交给法院证据中的明细表。起点灯饰城提交法院的明细表一看就知道虚假,因为任何装修不可能一天完成,材料需要分多次送货,而起点灯饰城提交的明细表显然是一天送货,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与起点灯饰城之前提交给创美公司的明细表也矛盾,而且这些事实与创美公司第一条上诉理由一样,也是可以通过笔迹鉴定形成时间来确定。三、创美公司与起点灯饰城之间就酒店安装工程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有起点灯饰城方领款单和结算单据可以证实。其中,在2015年4月份,起点灯饰城购买连云港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华景苑二期18号楼3单元1502室房屋,因连云港富强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创美公司股东施辉(该公司实际控股人,施辉也是起点灯饰城一审中起诉的被告)工程款,就用施辉工程款抵充房款购买该房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将创美公司与起点灯饰城之间所有的往来欠款全部抵充,起点灯饰城还欠施辉23万元,起点灯饰城将该房屋登记在经营者邓伟军妻子名下。如果说创美公司还欠起点灯饰城款项,起点灯饰城怎么可能出具欠条给创美公司。本案就是因为施辉向起点灯饰城索要23万元欠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起点灯饰城拿出此前双方签订的虚假协议等材料来讹诈创美公司,提起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起点灯饰城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鉴定,确定形成时间,以便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四、一审法院未能给足创美公司答辩期限,因该案件施辉一人经手,对案情清楚,而施辉又未能接收到传票,创美公司正在联系施辉收集证据准备答辩,起点灯饰城利用这种方式撤回对施辉的诉讼,以达到让法院无法查明事实的目的,直接要求一审法院开庭,一审法院未能审查注意答辩期,直接开庭并作出判决未能充分保障创美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根据起点灯饰城提供的虚假证据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起点灯饰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同签字都是真实的,也都实际履行了,所以应当维持原判。起点灯饰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美公司给付起点灯饰城货款319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90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创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0日,起点灯饰城(供方)与创美公司(需方)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就金悦轩酒店公寓电线电缆购销事宜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金悦轩酒店公寓;工程地点为东海县南辰乡党委对面;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附详细清单,总价为138925元(此价款不含税);交货方式、地点及时间,按需方的要求按时运至工地现场并且将货物卸至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方支付5000元作为订金,货物运输至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所有货物价款;需方未按约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有欠货款每天赔偿千分之四给供方。创美公司及施辉在需方代表处签字盖章。2011年9月5日,起点灯饰城依约将价值138925元的合同所涉货物送至创美公司工地,由创美公司代表施辉接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收到、款未付。2011年11月5日,起点灯饰城(乙方)和创美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就金悦轩酒店灯具工程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名称为金悦轩酒店灯具工程,工程内容为金悦轩酒店灯具工程安装调试(包工包料);本合同正文、附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录详见《灯具明细表》;合同总价款181755元(此价款不含税收);付款为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乙方保证在2011年12月25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成;安装完成后,7日内双方应组织有关人员验收,逾期验收则默认为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创美公司及施辉在甲方及甲方代表处盖章签字。2011年11月20日,起点灯饰城依约将价值180155元的合同所涉货物送至创美公司工地并安装调试,创美公司代表施辉接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款未付。因创美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故起点灯饰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起点灯饰城与创美公司之间签订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起点灯饰城已按约向创美公司提供合同所涉货物,但创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起点灯饰城货款319080元,故该院对起点灯饰城请求创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9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起点灯饰城主动申请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起点灯饰城主张,该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190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创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起点灯饰城尚欠货款319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190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48元,减半收取为5474元,由创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创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11张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客户名称为高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4张起点灯饰城送货单,本院认证意见:与起点灯饰城一审提供的送货单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一份起点灯饰城送货单,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创美公司证明双方货款结清的目的;4.3张领款单,本院认证意见:该领款单上载明领款人系邓志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邓志斌领取的系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5.2015年4月11日起点灯饰城出具给创美公司的一张欠条、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欠款系发生在施辉与邓伟军之间,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中,本院要求创美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金悦轩工程的电线电缆工程图,并申请王老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创美公司未举证。对于创美公司要求对送货单与两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因对认定本案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8月30日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二、创美公司是否尚欠起点灯饰城货款未清;三、一审程序是否有误。关于争议焦点一。创美公司对于《电线电缆买卖合同》上该公司公章及施辉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虚假协议,涉案电线电缆系从案外人王老四处购买,对此本院认为,创美公司对其上诉理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要求创美公司将王老四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后,创美公司未能举证,且其对虚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的过程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2011年8月30日《电线电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创美公司对于2011年11月5日的《合同书》中该公司公章及施辉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合同载明的酒店灯具确实是起点灯饰城提供,故2011年11月5日的《合同书》亦合法有效,创美公司主张《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及《合同书》的货款均已结清,并举证领款人为邓志斌的领款单和邓伟军出具给施辉个人的欠条予以佐证,首先,邓志斌的领款单是否真实尚无法确认,即使该领款单真实,也不能证明邓志斌所领款项系本案货款;其次,欠条系邓伟军与施辉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邓伟军向施辉出具欠条,就认定起点灯饰城与创美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故创美公司称涉案货款已结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创美公司认可在一审开庭前十五日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创美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创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任 慧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抒言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