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钟武与廖生桐、廖银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钟武,廖生桐,廖银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964号原告:吴钟武,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远(系原告吴钟武弟弟),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廖生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廖银穗,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太平洋花园隆泰阁49号店。主要负责人:卢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昭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钟武与被告廖生桐、廖银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钟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远、黄清水及被告廖生桐、被告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银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钟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廖生桐、廖银穗、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共同赔偿给吴钟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7305.74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26777.30元),其中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廖生桐、廖银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廖生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大田县湖美乡汉口村村道由汉口村往湖美方向行驶,14时46分许,行驶至湖美乡汉口村村道路段,适遇吴钟武驾驶闽C×××××号普通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因廖生桐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钟武受伤及两车车损、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廖生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钟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钟武前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左下肢外固定支架保护,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四个月。2017年5月2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吴钟武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吴钟武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277.30元、误工费21233.33元(6500元/月÷30天×98天)、护理费11158.89元(45764元/年÷365天×89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60元/天×89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0元(14999.20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5.12元(其中施秀英为12910.80元/年×15年×0.1÷3计6455.40元、吴×1为12910.80元/年×4年×0.1÷2计2582.16元、吴×2为12910.80元/年×14年×0.1÷2计903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维修费2000元,共计134083.04元,廖生桐与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已先行赔付26777.30元,故三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107305.74元。廖银穗作为闽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吴钟武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作为闽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廖生桐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先行垫付给吴钟武医疗费16817.60元。答辩人同意承担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的非医保费用,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该费用应由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承担。廖银穗未作答辩。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先行垫付给吴钟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按98天计算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故误工费的基数应按农林牧渔业125.38元/天的标准计算;答辩人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5天,故原告主张护理期89天偏长;交通费按30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45天计135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半年后去做伤残鉴定,原告提前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性,答辩人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认可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廖生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大田县湖美乡汉口村村道由汉口村往湖美方向行驶,14时46分许,行驶至湖美乡汉口村村道路段,适遇吴钟武驾驶闽C×××××号普通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因廖生桐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钟武受伤及两车车损、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92017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廖生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钟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钟武随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总额为34277.30元。吴钟武生于1974年8月10日,其父亲吴其跃(已故)、母亲施秀英(1952年2月6日出生)夫妻生育长子吴钟武、次子吴钟远、长女吴文香,吴钟武与妻子吴青香生育长女吴×1(2003年2月9日出生)、长子吴×2(2013年6月24日出生)。闽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廖银穗,廖银穗将该车借给廖生桐使用,廖生桐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闽C×××××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廖生桐先行垫付吴钟武医疗费16817.60元,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先行垫付吴钟武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抗辩主张吴钟武的住院天数应按45天计算,仅陈述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吴钟武的住院天数按出院记录上载明的89天予以认定;2017年5月2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钟武的伤情作出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抗辩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未在庭审前提出对吴钟武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吴钟武的伤情按一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同意赔偿给吴钟武医疗费30849.57元(总额34277.30元-非医保费用部分即总额34277.30元×10%计3427.73元)、营养费3427.70元、手机维修费1500元以及廖生桐同意赔偿给吴钟武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3427.73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吴钟武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因吴钟武未能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且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对吴钟武主张误工费基数按6500元/月计算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吴钟武主张误工费基数按65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基数125.38元/天×98天计12287.24元予以认定。2.吴钟武主张护理费11158.89元(45764元/年÷365天×89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吴钟武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认定。4.吴钟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2670元予以认定。5.吴钟武的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吴钟武主张残疾赔偿金29998.40元(14999.20元/年×20年×0.1),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吴钟武的伤情已达十级伤残,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提出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吴钟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5.12元(其中吴钟武母亲施秀英为12910.80元/年×15年×0.1÷3计6455.40元、吴钟武长女吴×1为12910.80元/年×4年×0.1÷2计2582.16元、吴钟武长子吴×2为12910.80元/年×14年×0.1÷2计9037.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吴钟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8.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抗辩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仅陈述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按票据上的金额1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592017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廖生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钟武无责任。廖银穗将事故车辆借给廖生桐使用,廖生桐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廖银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廖银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廖生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廖生桐应赔偿给吴钟武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3427.73元,廖生桐已先行垫付吴钟武医疗费16817.6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13389.87元,由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廖生桐。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作为闽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吴钟武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30849.57元、误工费12287.24元、护理费11158.8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3427.7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维修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16466.92元,扣除应返还给廖生桐的13389.87元、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先行垫付吴钟武医疗费10000元合计23389.87元,余款93077.05元,直接赔付给吴钟武。廖银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生桐应赔偿给吴钟武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部分)3427.73元,廖生桐已先行垫付吴钟武医疗费16817.60元,多出的垫付款项13389.87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从理赔款中返还给廖生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吴钟武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6466.92元,扣除应返还给廖生桐的13389.87元、华泰财保泉州支公司先行垫付吴钟武医疗费10000元合计23389.87元,余款93077.0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吴钟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计1223元,由吴钟武负担162元,廖生桐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燕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