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鲁某1、鲁某2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鲁某2,鲁续先,未孔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181号原告:鲁某1,女,汉族,2001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村民,现住景泰县。原告:鲁某2,女,汉族,2007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村民,现住景泰县。原告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鲁续先,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村民,现住景泰县。原告:未孔莲,女,汉族,1953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村民,,现住景泰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瑞,女,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凌佩,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琪,该公司职工。原告鲁某1、鲁某2、张某、鲁续先、未孔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玉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1、鲁某2、张某、鲁续先、未孔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瑞、被告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王元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1、鲁某2、张某、鲁续先、未孔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16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抚养费117235.2元、赡养费214931.2元、修理费8639元、停车费及拖车费740元的30%损失,合计351018.77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19时50分许,鲁进林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营兰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75km/h)至35KM+850M处时,与逆向停靠在道路东侧路边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55**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鲁进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进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进林被送往景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死亡,支付医疗费216元。另,原告张某与鲁进林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鲁某1,2001年2月6出生;次女鲁某22007年6月6日出生。其父鲁续先,1954年10月10日出生;其母未孔莲1953年1月23日出生。鲁续先、未孔莲夫妇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号车辆支付修理费8639元,拖车费460元,停车费26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王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55**号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王国胜服药死亡。遂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另外,被告不同意赔偿停车费。其它费用的计算金额符合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鲁进林入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支付医疗费的金额以及车辆修理及拖运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五原告作为鲁进林的亲属,在鲁进林发生事故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但其为×××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55**号挂车保险人,与该车辆的所有人王国胜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原被保险人王国胜死亡后,原告直接起诉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王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55**号挂车在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30%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白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16元、死亡赔偿金513860元、丧葬费29774.5元、修理费8639元、拖车费4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原告提交一条山镇东关社区证明租房居住于城镇,供子女鲁某1、鲁某2上学。与其提交的学校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定子女鲁某1、鲁某2在城镇居住,但不能证实其父母随子女在城镇租房居住。故对原告主张其父母赡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鲁进林死亡时,长女鲁某1,2001年2月6出生,鲁某1已年满16周岁,计算2年;次女鲁某22007年6月6日出生,鲁某2已年满9周岁,计算9年;其父鲁续先,1954年10月10日出生,年满62周岁,计算18年;其母未孔莲,1953年1月23日出生,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鲁某1、鲁某2生活费共计107465.6元;被赡养人鲁续先、未孔莲生活费共计74868.67元。原告主张停车费的损失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1、鲁某2、张某、鲁续先、未孔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6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6194.27元、丧葬费29774.5元、修理费8639元、拖车费460元,共计735283.77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2216元,不足部分623067.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赔付186920.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某1、鲁某2、张某、鲁续先、未孔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计921元,由原告鲁某1、鲁某2、张某、鲁续先、未孔莲负担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玉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