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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振文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26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振文,男,1934年9月7日出生。上诉人吴振文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乡政府)及第三人吴振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吴振文起诉称,其原系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112号院)的房屋,因自己暂不居住,于1989年7月16日与吴振荣签订《产权转让字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吴振荣使用。但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未办理相应手续。后1997年8月29日,吴振荣以自家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113号院)房屋年久失修,雨季漏水为由,向东坝乡政府提出建房申请,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东坝乡政府建房同意许可,并以此为依据拆除112号院内的房屋,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认为造成上述结果的直接原因就是东坝乡人民政府滥用行政审批权,对吴振荣申报的《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中伪造的虚假事实,未尽到审查义务,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东坝乡政府对第三人吴振荣在1997年8月29日申请在113号院翻建房屋的审批同意表;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吴振文所提行政诉讼,主张东坝乡政府作出的113号院《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侵犯其合法权益。经审查,该审批表系东坝乡政府为吴振荣所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113号院内房屋翻建所作出的审批行为,并非起诉人吴振文所主张享有权利的112号院。另,通过本院(2011)朝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06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23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6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112号院系吴振文通过转让方式转让给吴振荣,并实���交由吴振荣居住使用,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字据》有效,且该字据涉及内容业已履行完毕多年,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迁。故,吴振文所诉东坝乡政府所作出的《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与其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经释明,吴振文坚持起诉。故对吴振文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吴振文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其理由为:一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法律规定对本案予以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振文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虽然涉案的民事���决书认定了吴振文与吴振荣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字据》有效,但根据物权法规定,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吴振文名下,涉案房屋属于吴振文的合法财产,因此东坝乡政府的在涉案《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上的审批行为侵害了吴振文的合法财产,因此吴振文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振文是否与涉案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11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吴振文名下,11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吴振荣名下,两个院落东西相邻,112号院居东、113号院居西。1989年7月16日,吴振文与吴振荣签订《产权转让字据》,约定吴振文将112号院宅基地和土房三间转让给吴振荣使��。之后,吴振荣实际占有使用112号院。1997年8月吴振荣取得建房审批,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焦庄生产大队和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政府批准吴振荣翻建房屋,该审批表载明吴振荣家庭住址为113号,记载宅基地东至吴士增、东西长29米。吴振荣于1998年将112号院和113号院的原有房屋拆除,在两院内翻建北房及西厢房各三间,后该门牌号编制为该村174号。现该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拆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6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23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6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吴振文和吴振荣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字据》有效。且1991年吴振文由农民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吴振文在1991年已经由农民户口转化为居民户口,其已不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焦庄村村民,不再享有该村村民的权利。而本案涉诉的《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是东坝乡政府基于东坝乡焦庄村村民吴振荣的翻建房屋申请作出的审核意见,与当时业已是居民的吴振文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吴振文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因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部分错误,现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蕾蕾审 判 员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文鑫书 记 员  范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