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613号原告:刘文龙,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现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19号。原告刘文龙与被告武伟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龙自愿撤回对被告武伟功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后原告刘文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刘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诉称,2017年3月22日13时10分,被告武伟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老观寨路口处时,与刘振夺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同向行驶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认定,武伟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刘文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796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3时10分,武伟功驾驶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老观寨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振夺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调查后作出第4101845201701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伟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振夺无责任。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8日作出郑价估鉴(2017)14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7963元。另查明,1、豫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刘文龙。2、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自2017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1日24时止。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龙被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龙车辆损失费2000元,定于2017年6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账户。二、原告刘文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本院(2017)豫0184民初361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武伟功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刘文龙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17963元。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刘文龙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文龙车辆损失费15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龙车辆损失费15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刘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范永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