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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杨海、张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杨海,张安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杨海,男,生于1965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安才,男,生于1967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再审申请人赵杨海因与被申请人张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鄂282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杨海申请再审称,自己与张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张安才是在临近调头的路段强行向左车道并线并在人行横道处调头,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赵杨海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本院(2016)鄂28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张安才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2017年1月5日16时48分,再审申请人赵杨海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沿建始县业州镇朝阳大道自动往西行驶至行政服务大厅前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张安才驾驶的鄂Q×××××(临)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再审申请人赵杨海在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赵杨海申请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事故现场视频录像及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认)2017第4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判决再审申请人赵杨海赔偿被申请人张安才各项损失6665.03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人赵杨海申请再审时提交现场视频录像及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张安才在临近调头的实线路段强行向左车道并线调头,张安才在人行横道调头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再审申请人赵杨海申请再审时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杨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杨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陈行煌审判员  刘国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