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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张新丽与王为群、濮阳市利群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丽,王为群,濮阳市利群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3817号原告张新丽,女,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被告王为群,男,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濮阳市利群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清丰县城高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为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丽诉被告王为群、濮阳市利群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丽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为群、濮阳市利群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申请,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丽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张新丽负担。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