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峰诉被告罗航、公交八公司、永安财险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峰,罗航,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497号原告黄新峰委托代理人范克远被告罗航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八公司”)负责人张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分公司”)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原告黄新峰与被告罗航、公交八公司、永安财险陕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克远,被告罗航、公交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飞、永安财险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6时许,罗航驾驶陕AD09**号车沿东三环官亭立交东侧加油站由南向北驶入东三环辅道时,适逢黄新峰骑陕A9341**号电动自行车沿东三环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黄新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罗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新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新峰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坠积性肺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脱套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18天。2016年4月15日在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髁间嵴骨折,左下肢植皮术后,左足第3趾骨骨折,住院40天。2016年5月24日再次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强直,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断裂,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关节腔积液,左足第3趾骨近段骨折,住院36天。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35天。陕AD09**号车在永安财险陕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合计14008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航辩称,自己是公交八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公交八公司辩称,同意罗航及永安财险陕分公司的意见,原告车辆定损1200元。自己垫付了144067.36元的医疗费及20480元的护理费。被告永安财险陕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6时许,罗航驾驶陕AD09**号车沿东三环官亭立交东侧加油站由南向北驶入东三环辅道时,适逢黄新峰骑陕A9341**号电动自行车沿东三环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黄新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罗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新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新峰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坠积性肺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脱套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18天。2016年4月15日在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髁间嵴骨折,左下肢植皮术后,左足第3趾骨骨折,住院40天。2016年5月24日再次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强直,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断裂,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关节腔积液,左足第3趾骨近段骨折,住院36天。2016年6月29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住院35天。累计花费医疗费165195.36元,其中公交八公司垫付144067.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公交八公司雇佣护工护理,公交八公司为此支付护理费20480元。陕AD09**号车在永安财险陕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黄新峰因此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期限180天;4、护理期限90天;5、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商洛市,但其长期在西安务工,并在西安市未央区太和路御景豪庭居住,孩子黄佳豪(2006年5月13日出生)在西安市灞桥区官厅小学上学。原告母亲张潘娃(1944年7月1日出生,农民)。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票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的损失,由永安财险陕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陕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交八公司以赔偿90%的损失。被告罗航系公交八公司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公交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八公司垫付的部分予以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公交八公司。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票据确认为165195.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8天=64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酌定100元/天×180天=18000元。护理费结合公交八公司提供的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20480元,出院后80元/天×90天=7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长期在西安务工并租房居住,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孩子黄佳豪抚养费738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其母亲具体抚养人数的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有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由公交八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72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垫付的164547元。三、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公交八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秦小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武董志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