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幼华与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文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幼华,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文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772号原告:朱幼华,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创业园四台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吴凡。被告:文柳,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朱幼华诉被告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润公司)、文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俊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敏、余秀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德润公司、文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为两被告送钢板货物,2016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共欠原告货款113,840元,后两被告分两次付原告货款7,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106,840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嘉德润公司、文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朱幼华与被告嘉德润公司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该公司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钢板。2016年7月25日,被告文柳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截止到2016年7月25日已付款53,000元,剩余113,840元未付。”2016年9月12日,被告嘉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嘉德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余货款106,840元(113,840-5,000-2,000)一直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嘉德润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均未加盖公章,原告在本子上记载送货情况,被告嘉德润公司收货由其员工在本上签字为准,该本上亦记录了部分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嘉德润公司为经营需要与原告朱幼华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朱幼华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嘉德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德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柳系被告嘉德润公司的员工(原告陈述文柳系被告嘉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凡的妻子,是公司的负责人之一),其在欠条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嘉德润公司对所欠货款的确认,是一种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柳支付货款10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幼华支付货款106,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97元,由被告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均已预交或支出,被告武汉嘉德润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2,9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余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曼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