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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于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于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1(于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于某2之妻)。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131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楼房中第一层北首第一间(38平方米)归于某2所有,并由于某2支付建设费用39900元;2、判令于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合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判决存在严重不公。于某合法享有涉案院落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证。于某2对该宅基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依据民事调解书,于某2仅享有该宅基地上原有北房三间中的东侧一间房屋所有权,约15平方米。于某2对于某拆除原有房屋始终知情且未反对,亦未对新建楼房进行任何出资。于某在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住宅,其财产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对新建楼房的分配严重损害了于某的合法权益。于某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于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判决公正。涉案院落宅基地上的原六间房是双方的祖遗产,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北房东侧第一间归于某2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于某2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非归于某独有。拆旧建新是双方商定的,不是于某独拆、独建的。新建楼房建设费用由双方分担,不是单方独资。于某的拆建行为不仅损害了于某2的房产,而且侵占了于某2的宅基地。原审判决将于某新建楼房中的适当部分分割给于某2恰当。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131号新建二层楼北首一间(含地面一层、二层和地下室)分割给于某2,于某2按每平米给付于某房屋价款;2、相关通道共同使用,水、电、供暖共同使用,费用分担;3、诉讼费用由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2、于某系兄弟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0)昌民初字第125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131号的北房三间中东侧一间归于某2所有;北房西侧二间及西房三间归于某所有。2016年,于某将涉案院落内的原有房屋拆除并出资新建了地上二层、地下一层的房屋共计18间,总面积760余平方米。现于某2诉至法院,要求于某分割上述房屋。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现新翻建房屋含监理费在内的建设费用每平方米造价为1050元,北首第一间的面积为38平方米。于某2提出翻建前于某2、于某双方曾约定给于某2一套,包含上中下三层,故要求将北首第一间的上中下三层判归自己所有。于某对此不予认可,当时并未要盖成现在这样的房屋,现同意拆除多少平米补偿多少平米,同意给于某2一间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昌民初字第12579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于某2原在涉案院落内有房屋一间,现由于某将包括于某2的一间房屋在内所有房屋拆除后翻建了新房,于某2主张分割新建房屋,于某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双方仅对于某2应得的间数存在分歧,法院根据双方原有房屋状况、有利于生活、方便生活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于某2享有的房屋为北首的一层、二层各一间。现于某2同意支付于某建房费用,故法院根据双方对房屋建造价格、北首第一间的房屋面积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确定于某2应支付的房屋建造费用。为方便生活,相关共用部分于某2应享有共同使用权。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131号院内的楼房中北首第一间(含一层、二层各一间)归原告于某2所有;原告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房屋建设费用79800元;二、相关共用部分由原告于某2、被告于某共同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于某、于某2均未提交涉案院落新建楼房经相关行政机关合法审批的证据。于某2在二审中表示如不宜分割新建楼房的所有权,则其要求在本案中分割新建楼房的居住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0)昌民初字第12579号民事调解书,涉案院落内原有北房三间中东侧一间归于某2所有。此后,于某经于某2同意将涉案院落内包括于某2所有的一间房屋在内的原有房屋拆除并新建楼房,于某2原所有的一间房屋已因被拆除而灭失,但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应转化到新建楼房中。由于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涉案院落内新建楼房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合法审批的证据,而对于新建楼房合法性的审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故在相关行政机关未对涉案院落内新建楼房合法性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对新建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分割,以分割居住使用权为宜。原审判决新建楼房中北首第一间(含一层、二层各一间)归于某2所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合考虑双方原有房屋状况、新建楼房扩大面积增加房间数量的情况、便于双方居住生活等因素,本院判决将原审判决归于某2所有的新建楼房中北首第一间(含一层、二层各一间)变更为上述两间房屋由于某2居住使用。原审判决于某2支付于某相应的建房费用及相关共用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判决结果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将来对该新建楼房合法性的认定及处理。于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遗漏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131号院内的楼房中北首第一间(含一层、二层各一间)归于某2居住使用;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于某房屋建设费用7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柳适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