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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羊建堂、羊平平等与胡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胡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曾仲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183号原告羊建堂,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羊平平,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原告羊凤萍,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原告羊凤梅,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仲红,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彭勇召,男,1933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原告向满妹,男,1934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原告彭勇召、向满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羊平平,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邵东县周官桥乡羊塘村4组6号。被告胡君,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电机路口8号。负责人胡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王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与被告胡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平平及委托代理人曾仲红、被告胡君、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诉称,2017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胡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与红岭路叉口地段时,驾车超越前方右侧同方向行驶由原告羊建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右转弯进入红岭路,妨碍了原告羊建堂正常通行,两车相接触,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人员即受害人彭司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胡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羊建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彭司翠无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43423元中的626396元。被告胡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在被告胡君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告胡君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被告胡君也签字确认,故免责条款已生效;二、被告胡君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未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依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免赔的权利;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发生事故时,被告胡君未察觉到事故的发生,驾车离开了现场。受害人彭司翠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7年2月5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73375.55元。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铺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证实,受害人彭司翠于2013年10月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该社区昭阳大道天之道足浴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天之道足浴员工宿舍内。原告羊建堂系受害人彭司翠之夫。原告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系受害人彭司翠之子女。原告彭勇召、向满妹系受害人彭司翠之父母。原告彭勇召、向满妹共生育3个子女。受害人彭司翠系1962年5月21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方对受害人彭司翠所受的损失应由原告羊建堂承担的份额自愿放弃。原告羊建堂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享有免赔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衡被告胡君与原告羊建堂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胡君承担70%的责任、原告羊建堂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方对受害人彭司翠所受的损失应由原告羊建堂承担的份额自愿放弃,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尽管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胡君是在未察觉到事故发生的情形下而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的,但依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应包含上述情形,且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免赔的权;而被告胡君认为其未察觉到事故的发生而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形,不属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上述免责情形,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应是在察觉到事故发生后而驾车离开现场的情形。本院认为,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合同条约来看,肇事方只有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或遗弃车辆的情形行下离开事故现场才可免责,而上述情形应当理解为肇事方主观故意过错行为,而本案肇事方即被告胡君经交警认定系未察觉事故发生离开现场的,其主观上不存在主观故意过错,且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而保险合同又系格式条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且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个格式条约合同的解释,故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湘E×××××号车在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君与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30%损失。原告方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方主张的受害人彭司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73375.55元;主张的受害人彭司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营养费450元,因在本案中已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受害人彭司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46元(15天×42494元/年÷365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彭司翠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主张的受害人彭司翠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虽无证据,但巳实际发生,可按3人计算3天,故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原告彭勇召、向满妹主张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33.33元(10630元/年×10年÷3);原告羊建堂主张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492.5元,因未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损失的共计为767734.88元(其中死亡赔偿部分为694359.33元、医疗费部分为73375.55元),由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损失120000元,原告羊建堂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647734.88元(767734.88元-120000元),由被告邵阳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损失453414.42元(647734.88元×70%),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自负194320.46元(647734.88元×30%)。因被告胡君赔偿的份额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损失453414.42元,共计赔偿573414.42元。二、驳回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胡君承担1271元,原告羊建堂、羊平平、羊凤萍、羊凤梅、彭勇召、向满妹损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莫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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