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8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于慧芳与陕���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芳,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250号原告于慧芳,女,蒙古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慧芳之夫。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层。法定代表人高兴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慧芳诉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慧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华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方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慧芳诉称,2009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幢2单元33层23303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房屋总价款为124454元。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已逾期67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幢2单元33层23303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89.08元(按已付房价款的2%计算);被告赔付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以后,即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逾期67个月共计201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赔偿金25015.25元。以上两项共计27504.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岭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备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错误。2、被告已经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交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即2011年7月30日前将办理房屋产权所需的资料提交备案。而原告从上述之日至起诉之日,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也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09005034,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53号“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幢2单元33层23303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33.3平方米,总房款为124454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慧芳向被告华岭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实际使用房屋至今。至今,被告未将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关于9、10号楼房产证办理及其他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第7条“关于产证逾期办理赔付的问题”载明:“我司正在全力办理9#、10#楼房产证,待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根据取得产证的时间同业主沟通具体赔偿问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9、10号楼房产证办理及其他问题的回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购房款后,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合同,继续为原告办理房产资料报备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报备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又出具回复称“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与业主协商产证逾期办理赔付问题”,该行为系被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按照已付房价款2%计算的违约金24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逾期违约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的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该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于慧芳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53号“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幢2单元33层23303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慧芳逾期备案违约金2489元。三、驳回原告于慧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承担24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姣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盼打印:相丽华校对:杨盼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