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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龙宇、盘高泉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宇,盘高泉,盘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7执28号申请执行人龙宇,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执行人盘高泉,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执行人盘高文,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申请执行人龙宇与被执行人盘高泉、盘高文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327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盘高泉、盘高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宇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经过对被执行人盘高泉、盘高文的工商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盘高泉、盘高文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龙宇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盘高泉、盘高文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7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判长  谢良豪审判员  范新建审判员  卿钟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雷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