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自英与董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英,董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02执135号申请执行人李自英,女,1969年11月2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村民,自由职业者,现住普洱市普洱市宁洱县。被执行人董永明,男,1960年11月29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人,原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其妹董惠明家)。申请执行人李自英与被执行人董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自英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2016)云080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董永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永明向申请执行人李自英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申请执行费512.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董永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自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何春玲审判员 胥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