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叶豪法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豪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42号原告叶豪法,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周素丽(原告之妻),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坚钢。委托代理人叶平,男。委托代理人孙永伟,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何珏亮,男。原告叶豪法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下称“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字(2016)第31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杨浦区政府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素丽,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平、孙永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杨府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主文为:“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下称《实施细则》)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范围:10街坊东至汾州路、南至平凉路、西至通北路、北至榆林路。即平凉路XXX号—497号(单号)、平凉路455弄(全弄);榆林路XXX号—494号(双号)、榆林路442弄(全弄)、榆林路446弄(全弄)、榆林路464弄(全弄)、榆林路484弄(全弄);汾州路XXX号—173号(单号)、通北路222—284号(双号)、通北路238弄(全弄)、通北路262弄(全弄)。14街坊东至汾州路、南至榆林路、西至通北路、北至惠民路。即汾州路XXX号—205号(单号)、汾州路207弄(全弄)、榆林路XXX号—499号(单号)、榆林路449弄(全弄)、榆林路459弄(全弄)、榆林路479弄(全弄);通北路XXX号—350号(双号)。”房屋征收决定同时附《杨浦区10、14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3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区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叶豪法诉称,被诉征收决定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实施土地储备。被诉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之规定,程序不合法。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剥夺了原告回迁原地安置的权利,补偿价格亦缺乏依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未依法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不当。原告请求判决确认杨府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和沪府复征字(2016)第312号行政复议决定无效。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该征收地块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该项目被列入杨浦区社会发展计划,其作出决定前,经过意见征询,同意征收率达到90%以上。征收的具体方案经拟订、论证、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最后报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程序合法。所需的资金、安置房屋均已经准备到位,且在作出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关于上海市杨浦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将涉案征收项目纳入杨浦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6年2月29日,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确认杨浦区平凉街道6、10、11、14、15、19街坊等8个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函》,房屋征收范围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杨浦区旧改部门共同确定。同日,被告杨浦区政府作出杨府(2016)1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杨浦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确认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2016年3月,征收部门组织了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获得90%以上同意。2016年3月3日,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征收部门拟订《杨浦区10、14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意见。2016年8月17日,杨浦区政府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由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局代表、律师代表等及房屋征收部门相关人员参加。2016年8月19日,杨浦区政府召开了论证会。2016年8月30日,杨浦区政府公告了针对《杨浦区10、14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汇总。2016年8月22日,该项目启动资金到账。此外,征收部门将用于该征收基地的安置房屋足额配备到位。房屋征收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经征收部门提请,杨浦区政府常务会讨论审议同意发布平凉街道10、14街坊地块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9月11日,杨浦区政府发布杨府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当日在征收地块范围内公告。原告叶豪法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市政府于同年11月2日向杨浦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杨浦区政府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6)第31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浦区政府提供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确认杨浦区平凉街道6、10、11、14、15、19街坊等8个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杨浦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的批复》、杨浦区10、14街坊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公告、杨浦区10、14街坊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公示、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房屋调查登记公示、《杨浦区10、14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告、听证会居民代表公告、听证会公告、听证会笔录、论证会笔录、资金证明、10、14街坊安置用房清单、关于提请区政府作出10、11、14、15、19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决定的报告、杨浦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杨府房征(2016)9号房屋征收决定,市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杨浦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经审议,被征收地块,即平凉街道10、14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纳入杨浦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征收范围由上海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杨浦区旧改部门共同确定,列入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对不得实施的行为进行公告、通知,并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愿意改建比例超过90%。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被告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了由居民代表、人大代表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根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申请,并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杨浦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后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告。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所附《征收补偿方案》经征求意见、论证、听证等程序并修改后予以公布,其内容符合《征补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作出征收决定应当具备的实体和程序条件的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及《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属于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杨浦区政府根据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需要,对属于旧城区的平凉街道10、14街坊实施征收,并无不当。杨浦区政府提供的资金证明、征收安置房源配置情况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征收决定作出之前,用于被征收地块的专项资金以及安置房源均已足额到位。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杨浦区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杨浦区政府的答辩材料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豪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豪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