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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张焕林、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张焕林,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110号原告:李红艳,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林,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050898345。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赵庙镇(太和县经济开发区裕民东路北105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阜阳市颖泉区颍河西路181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15057194。负责人:刘伟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新,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艳与被告张唤林、太和县赵庙汽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被告张唤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4416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332元,评估费4273元,施救费4600元,计103205元。3、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时许,陈辉驾驶皖K×××××/皖K9N**挂号车,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赵楼公路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Q×××××/豫Q55**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1月20日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138号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华医疗费2万多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等。2017年1月26日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4332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4273元。经查,陈辉驾驶皖K×××××/皖K9N**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唤林,登记挂靠在被告太和县赵庙汽车队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应赔偿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唤林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陈辉给我开车。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预交有医疗费1万元,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和诉请的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应提供有效的医疗费发票,且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误工期和营养期限过高,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应20元每天,伙补每天30元,交通费过高500元为宜,车损已经申请重新评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应按实际伤残标准再确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时许,陈辉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车、皖K9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龙口镇赵楼公路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李红艳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5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红艳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1月20日新蔡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138号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丘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8060.27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伤经驻马店新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8650元;李红艳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红艳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已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艳210000元(已调解)。2017年1月26日原告的车辆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94332元,支付评估费4273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陈辉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车、皖K9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唤林,登记车主是太和县赵庙汽车队,该车以太和县赵庙汽车队的名义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红艳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5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红艳,登记车主是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评估结论均由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齐重新鉴定的手续,视为放弃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辉驾车与李红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红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唤林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张唤林多预付的费用5000元由原告李红艳退还。原告李红艳的车辆损失为94332元,施救费46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原告李红艳的车辆损失9893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张唤林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张唤林多预付的费用5000元由原告李红艳退还(已付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李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李红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春审 判 员  赵义超人民陪审员  李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