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执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智善、巩淑香与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智善,巩淑香,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瓦执字第1189号申请执行人:刘智善,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号。申请执行人:巩淑香,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号。被执行人:巩波,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刘智善、巩淑香与被执行人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履行债务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11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馨执行员 那荣久执行员 孙 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迟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