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翼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司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翼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马某1,司某,马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665号原告:赤峰市翼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兴隆街兴隆佳苑东侧大厅J-1。法定代表人:肖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2,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马某1,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司某,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马某2,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赤峰市翼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1、司某、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翼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2、被告马某1、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翼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垫付期内9个月利息11475元,逾期催收费900元,合计10237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逾期超息、罚息及逾期催收费自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马某1、司某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网贷”与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并与贷出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1、马某1、司某借款9万元,年利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马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向对其债权进行转让;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4、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被告马某1、司某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方对债权进行收购,并于2016年10月15日向贷出方支付本息102375元,至此原告取得了贷出方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借入方须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1辩称,2014年10月14日,我在北京同城翼龙科技有限公司贷款6万元,到我们手里是5.4万元,当时就扣下6000元的服务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3,使用期限一年,第二年到期的时候,原告代理人说直接将本金6万转到下一年,但是2015年10月14日我和司某到原告公司签字的时候就是9万元的借据,当时我们也看不明白,就问他,他和我们解释说有有垫付的利息,被告马某2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他签字了,具体怎么签的不知道,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我们不同意偿还。被告司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马某1的一致。被告马某2未到庭,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1与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1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方借款6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马某1累欠本息68100元,逾期催收费2700元,合计735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某1就上述借款总额及各项管理费用与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方重新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款金额9万元,按月利率14.17‰计算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同时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日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并承诺如果发生违约行为,自愿承担未还本金额1%的逾期催收费。同日被告马某1、司某就上述借款另外出具本息105300元纸质借据一枚。2015年9月29日被告马某2就上述借款签署担保函一份,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1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11月23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收购,并于同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赤峰市翼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超息、罚息及逾期催收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4.17‰计算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马某1、司某陈述、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据、担保函、债权收购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短信通知截图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1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方处借款并签订网络电子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马某1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某1、司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某2应按担保函约定对被告马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赤峰市翼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上述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1、司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马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超息、罚息及逾期催收费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2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1、司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翼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款9万元,并给付2016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11475元,逾期催收费900元,合计102375元;2016年10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被告马某2对以上清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