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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祥,张荣菊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得祥,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荣菊,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刑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文智、代理检察员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张荣菊明知被告人王得祥购买树木是为了进行砍伐,而将其户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路口个人管理的集体农地内的喜树以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得祥,且双方没有协商过办理相关的砍伐手续。王得祥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6月18日雇请工人用油锯将从张荣菊户处购买的喜树砍倒。经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现场查验,被砍伐树木的树种为喜树,共29株,林木蓄积量共19.261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荣菊明知王得祥购买树木是为了砍伐,而将自家管理的喜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得祥,双方之间没有协商办理相关的砍伐手续,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王得祥雇请工人用油锯将从张荣菊户处购买的喜树砍倒,在砍伐的过程中,被某某某镇的扑火队员、某某村委会主任和护林员制止。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王得祥又雇请工人砍伐该地内的喜树,被某某某镇的扑火队员、某某村委会主任、护林员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经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现场查验,被砍伐树木的树种为喜树,共29株,林木蓄积量共19.2612立方米。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系被动归案。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4.强制措施及诉讼程序材料,证明对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漾濞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询问漾濞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某路口处砍伐林木是否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函、2017年4月21日漾濞林业局答复材料,证明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54林班17小班,地类为农地,砍伐的林木属于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6.2016年8月23日漾濞彝族自治县某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荣菊将自家地内的喜树卖给他人砍伐,生长喜树的地是张荣菊户的承包地,一直由张荣菊户管理使用。7.证人苏某先(以前生产队队长)、苏文某(被告人张荣菊丈夫)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荣菊将自家管理的喜树卖给他人砍伐,该地一直由张荣菊户管理使用的事实,没有承包合同证。8.证人刘荣某(某某某镇专业扑火队队员)、苏定某(某某村委会主任)、杨某某(某某村护林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得祥砍伐林木的事实,并经扑火队员、马厂村委会主任、护林员和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涉案喜树原木(长0.6至2米,直径0.1至0.42米)247根。10.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某某村委会主任苏定某辨认出王得祥是漾濞县某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某路口处砍伐林木的人。张荣菊辨认出王得祥是向其购买树木进行砍伐的人。11.每木材积表、扣押清单、毁林现场照片、证据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得祥采伐的林木位于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路口张荣菊户承包地内及砍伐林木的时间、地点、树种、数量等事实。12.现场检验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路口处被伐林木位于某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路口张荣菊户承包地内,砍伐的树木树种为喜树、株数共29株、林木蓄积量共19.2612立方米。13.被告人王得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6月12日左右,其到漾濞县某某某镇某某村以2500元的价格向一户人家(张荣菊户)购买了该户栽种在自家承包地内的30多棵喜树,在主人和其均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4日、18日两次雇请工人用油锯将树砍伐的事实。14.被告人张荣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6月,其将栽种在自家承包地内的喜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弥渡男人(王得祥)进行砍伐,双方未协商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由购买人自行砍伐的事实。全案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得祥、张荣菊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喜树原木和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得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荣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已缴纳);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涉案喜树原木247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国华审 判 员  夏清明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