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939杨玲玲与郑明芝、张桂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玲,郑明芝,张桂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939号原告:杨玲玲,女,194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冯正标。被告:郑明芝,女,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张桂婢,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杨玲玲诉被告郑明芝、张桂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芝、张桂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1.8分,并以位于原××××省道北侧房屋一套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款项交付后,二被告利息只给付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起本金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明芝、张桂婢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月利息1.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郑明芝账上转账20万元及40万元,共计60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证明已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支付利息,共计1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明芝、张桂婢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按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芝、张桂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玲玲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明芝、张桂婢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杨玲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