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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与徐万财、宋宝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徐万财,宋宝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负责人:吕建国,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临泽县供暖公司一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财,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宝泰,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万才、原审被告宋宝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立国、被上诉人徐万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原审被告宋宝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二次鉴定机构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结果,''成人致残行为能力轻度缺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属条文引用错误,应属九级伤残。上诉人认为,二次鉴定机构参照伤残评定标准合理,引用条文无误,被上诉人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理应属于十级伤残。二、一审判决审理时认定”二次鉴定机构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自2016年2月无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当时我方提出重新鉴定意见时,一审法院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并由一审法院委托二次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徐万才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二次鉴定机构是由一审法院指定委托,一审法院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查,现在提出二次鉴定机构无资质,显然是推卸责任。徐万才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在鉴定书中有被鉴定人反映较迟钝,记忆较差,神经心理功能缺损,成人致残行为能力轻微缺损,成人智力缺损,记忆轻度缺损的表述,而道路交通伤残评定标准中,4.10.1表述的情形与伤者的伤情不符,不应由人民法院采信;2、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且重新鉴定的机构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择,并无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再者,鉴定意见并非结论,人民法院仍然具有结合相关知识综合裁判的权利,上诉人不能因为二次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就免除上诉人因否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而应由自己承担的举证义务。事实上原审中,上诉人也并未在二次鉴定意见被否定后申请重新鉴定,该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原审法院做法并无不当。宋宝泰述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徐万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6835.69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8日下午22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靠道路南侧行驶至临泽县X214线58KM路段时,与被告宋宝泰驾驶甘G5542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裂伤、额骨左侧骨折、右侧顶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宝泰及家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二次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25天,被告宋宝泰进行了护理,并且支付医药费14840.03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795.89元;门诊票据2份,金额123元;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金额265元;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4份,金额1532元;被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金额13485.81元;门诊票据1份,金额587.03元;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份,金额1354.22元。合计17555.92元。2、误工费,根据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的标准,计算210天,每天补助105.48元,计为22150.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参考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计算3个月,计为949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每天补助20元;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每天补助15元,合计475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3个月,每天补助15元,计为135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诉请,计算为83216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二次鉴定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8、鉴定费,凭票认定为36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0、财产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自行车损失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0640.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宝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徐万财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且被告宋宝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宋宝泰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宝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徐万财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宋宝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5天,被告宋宝泰进行了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37元应予以退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协商二次鉴定机构为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检查结果,”成人智残行为能力轻度缺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按上述伤残评定标准”成人智残行为能力轻度缺损...”应系九级伤残,明显系条文引用错误。且经查该鉴定机构自2016年2月无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上述合计120200元;二、被告宋宝泰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徐万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0440.92元,除已经支付的14840.03元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637元外,再赔偿原告2963.89元;三、二次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承担1932元,被告宋宝泰承担90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甘肃分册》(2014年度)、《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甘肃分册》(2015年度)打印件,以证明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2016年2月时无鉴定资质。但上述名册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5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接受鉴定委托和出具鉴定意见书时,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并未被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对甘肃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却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或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甘肃张政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建银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远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