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尚大强、全小红等与贾新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大强,全小红,贾新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88号原告:尚大强,男,生于1962年2月23日,汉族,住淅川县。原告:全小红,男,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住淅川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新瑞,女,生于1967年1月8日,汉族,住淅川县。原告尚大强、全小红诉被告贾新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大强、全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洪波、被告贾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二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全小红在征得同村人刘金明的同意后我们合伙在刘金明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全小红并以8000元的价格将刘金明住宅附近52㎡的三角形闲置空地通过淅川县××××组村委购入合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贾新瑞以该块三角空地与其宅基地相邻,享有使用权为由多次阻拦施工。迫于无奈我们于2015年9月9日和被告签订建房占地协议,同意房屋完工后给被告二室一厅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我们所安装的防盗门撬开,并自行安装了大门和三个窗户,占有我们的房屋近一年。因农村宅基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无偿使用,不能用于开发,且该房屋建成后属小产权房,不符合��律和河南省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的政策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被告贾新瑞辩称,我没有强迫与二原告签订建房占地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建房之前签的、我没有撬开原告的防盗门,是二原告给我的钥匙我才进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全小红、被告贾新瑞系淅川县××××组村民,原告尚大强系淅川县金河镇黑水庵村刘庄组村民,二原告共同在淅川县××××组村民刘金明的宅基地上合作建房。刘金明的宅基地附近有三角地一块,被告贾新瑞的宅基地与该三角地隔水渠相邻,2015年9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贾新瑞签订建房占地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门前宅荒地连渠沟约100㎡实际用地约80㎡交给二原告开发建房,二原告给被告在一层与占地面积相当的两室一厅房屋。另查明:2015年9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贾新瑞所签订的建房占地协议约定的土地是淅川县××××组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本院认为:二原告2015年9月1日与刘金明签订的建房协议及2015年9月9日与被告贾新瑞所签订的建房占地协议,因约定使用的两块土地均为农村集体土地,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尚大强不是淅川县××××组村民,其不能享有该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尚大强、全小红、刘金明签订的建房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尚大强、全小红与被告贾新瑞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建房占地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贾新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