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白伟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白伟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546号原告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幸福路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5299695X。法定代表人马志金,职务董事长。被告白伟骏,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天津市大港油田消防支队员工。原告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伟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伟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承租牌号为津M×××××号轿车一辆,合同对日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后将车开走。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车辆归还,车辆租金一直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成诉。原告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车情况,其中租期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租金为每天300元;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符合租车条件;证据3.津M×××××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所有权人为罗中华所有;证据4.罗中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原件,证明罗中华委托原告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对外进行租赁服务。被告白伟骏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伟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津M×××××号轿车一辆,租金为每天300元,租期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白伟骏将车辆提走,缴纳押金1,000元,之后又分两次给付租金11,000元,合计给付租金12,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行为,以及被告将车辆提走的事实,已经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还车时间为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证据证明何时收回的车辆,应按照合同中的时间推定车辆收回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10个月产生的租金为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租车押金及租金共计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000元。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剩余的租金,被告无故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剩余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还车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被告延期还车,故其主张违约金11,8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伟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伟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8,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原告天津市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46元,被告白伟骏承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晶晶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