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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存德与温得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德,温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德,男,1970年8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得海,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县。上诉人王存德因与被上诉人温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祝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存德、被上诉人温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存德上诉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7000元,欠款已还清,只是没有将欠条收回。当庭诉称,该欠款部分已付清,现只欠被上诉人1500元。温得海辩称,上诉人付给我7000元后,经结算,向我出具了7400元的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存德给付材料款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温得海为被告王存德在××县修建养殖大棚工地拉建设材料。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王存德欠原告温得海材料款7400元,被告王存德向原告温得海出具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存德主张已给付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且原告温得海不认可已给付的7000元为其诉请的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王存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温得海主张被告王存德拖欠材料款的诉请,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温得海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存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温得海材料款7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存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存德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明,王存德已把欠温得海的7400元付清了,同时提供自己记载的账单2份以佐证。经质证,上诉人王存德对证人孙某证言及账单无异议,被上诉人温得海认为不知道证人记账的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孙某与温得海存在合伙关系,且也向王存德出具过借条,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持只欠被上诉人1500元的理由,经查,虽证人孙某当庭证明上诉人已偿还了欠款,并提供了账单,但证人孙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账单系证人单方记载,其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存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存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奎山审判员  周小鹰审判员  赵永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爱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