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642陆友凤与陈文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凤,陈文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642号原告:陆友凤,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卫,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大厦11层。负责人: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鑫,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友凤与被告陈文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友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被告陈文卫、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友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8时38分左右,被告陈文卫驾驶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64省道与308县道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驾驶并带乘吉素芳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及吉素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头皮血肿、左肘左手多处软组织伤。后于7月1日出院,建议休息2月,门诊进一步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陈文卫承担。2016年6月2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文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陈文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92.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同时,要求被告陈文卫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若被告陈文卫不能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8时38分,被告陈文卫驾驶苏K×××××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64省道与308县道交叉路口北路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陆友凤驾驶并带乘案外人吉素芳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陆友凤、案外人吉素芳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扬州市江都区滨江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1日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头皮血肿,左肘左手多处软组织伤,医嘱建议休息贰个月、门诊进一步巩固治疗等。2016年6月2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友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吉素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文卫驾驶的苏K×××××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医疗费。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5592.8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请求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条款规定只承担医保内用药,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系其治疗原告伤情所发生的必然费用,经核实治疗原告伤情的医疗费发票,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59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30天×10元/天)。本院参考医嘱及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故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达不到护理要求,因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护理实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护理费为480元(8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133元[(8天+60天)×8000元/月÷30天],提供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提成工资发放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较不稳定,并非每个月工资收入,有可能为货款的收入,建议按照该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评定的标准,该标准对于头皮血肿及软组织伤的期限为3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状况,但鉴于原告实际误工存在,参照上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77元/年,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70.6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医嘱及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236元(170.6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其伤情就诊医院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852.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文卫驾驶苏K×××××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64省道与308县道交叉路口北路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陆友凤驾驶并带乘案外人吉素芳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陆友凤、案外人吉素芳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陈文卫驾驶的苏K×××××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036.8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816元。因被告陈文卫垫付原告医疗费5592.84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转付被告陈文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友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6852.84元(其中给付原告陆友凤11260元,返还被告陈文卫5592.84元);二、驳回原告陆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文卫负担200元。被告陈文卫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陆友凤垫付,被告陈文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