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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仁国与添宝建设有限公司、史大秋、李小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国,添宝建设有限公司,史大秋,李小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2民初70号原告:陈仁国,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被告:添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沙坪坝镇构庄村7组37号。法定代表人:冯应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大秋,男,汉族,1978年2月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李小勇,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仁国与被告添宝建设有限公司、史大秋、李小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仁国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仁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仁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原告陈仁国负担。审 判 长 陈 盛 阳审 判 员 冯 梦 波人民陪审员 罗 晓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海木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