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宏联五金加工厂与中山市蓝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全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宏联五金加工厂,中山市蓝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全辉,陈礼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37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宏联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福龙工业区G幢星棚(福龙物业:05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2101373T。主要负责人:周汝赞。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蓝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40号2、3、4层(4层406房)。法定代表人:岑吉火。被告:全辉,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陈礼,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宏联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宏联加工厂)诉被告中山市蓝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宏联加工厂的申请,依法追加全辉、陈礼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与被告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辉公司、全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联加工厂诉称,原告向被告蓝辉公司供应五金配件。2016年7月25日,被告蓝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中国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10404430/31993999,出票日期2016年7月25日,票面金额100800元,出票人:蓝辉公司)。原告委托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收款,被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予以退票。被告蓝辉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全辉认缴出资额为51万元,陈礼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应规定,被告全辉、陈礼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蓝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辉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800元;2.被告蓝辉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出票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全辉、陈礼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宏联加工厂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支票;2.原告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3.公司登记申请书;4.股东出资情况。被告蓝辉公司、全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礼辩称,被告陈礼并非被告蓝辉公司的出资人,对本案并不知情,本案系他人冒用其名义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陈礼丢失了身份证,当时并未及时报失处理。其于2016年2月份申请补办身份证。被告陈礼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告蓝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经审理查明,蓝辉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岑吉火,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投资人为全辉、陈礼,出资比例分别占51%、49%,经营范围为销售灯饰、电子元件,光电产品的研发与销售,承接灯光设计及安装工程。蓝辉公司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为:全辉以货币出资51万元,认缴出资51万元,在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陈礼以货币出资49万元,认缴出资49万元,在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宏联加工厂称其方向蓝辉公司供应五金配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后蓝辉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1008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为10404430/31993999,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用途为货款,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中山三角支行,收款人为宏联加工厂。宏联加工厂收到支票后,在支票上背书委托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绩东支行收款,宏联加工厂在支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周汝赞”个人私章。宏联加工厂称其方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绩东支行以余额不足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其后,宏联加工厂向蓝辉公司催讨支票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宏联加工厂称退票理由书被其员工不慎丢失,并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根据宏联加工厂的申请,本院就支票退票事宜于2017年6月15日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绩东支行进行调查取证,该绩东支行答复:确实以余额不足为由向宏联加工厂出具退票理由书,但鉴于距离支票出票日期已逾三个月,电脑存档的退票理由书无法重新打印。庭审中,陈礼认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蓝辉公司登记资料中,“陈礼”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宏联加工厂合法取得由蓝辉公司开出的金额100800元支票,且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人付款,因出票人蓝辉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宏联加工厂因此向出票人蓝辉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院宏联加工厂主张蓝辉公司支付支票金额10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宏联加工厂未能举证证明提示付款的日期,故蓝辉公司应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支票金额100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宏联加工厂支付利息。关于全辉、陈礼的责任承担问题。蓝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目前蓝辉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宏联加工厂要求蓝辉公司的股东全辉、陈礼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联加工厂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蓝辉公司、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蓝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宏联五金加工厂支付支票金额1008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支票金额100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宏联五金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宏联五金加工厂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蓝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宏联五金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心然钟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