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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5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世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世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889号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冯勤慧,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该联社水石脚分社主任。被告:周世育,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世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随本清;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世育于2016年2月17日向我社贷款50000元,于2017年2月16日到期,借款利率是6.8875‰,用途是养殖。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结息一次,之后再也没有结过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就没有偿还过本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周世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世育于2016年2月17日在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2017年2月16日到期,借款利率是6.8875‰,用途是养殖。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7年3月2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经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世育向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7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世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