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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维刚、许冠秋与袁加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刚,许冠秋,袁加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002号原告:周维刚,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许冠秋,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加金,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周维刚、许冠秋诉被告袁加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刚、许冠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广贺,被告袁加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刚、许冠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周维刚医药费508.4元、误工费75元,共计583.4元;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许冠秋医药费5599.56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369.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上午9时许,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邳州市陈楼镇邵家村段沂河里捕鱼时,被被告无故辱骂,后发生争吵,被告持石块将两原告头部砸伤,致许冠秋跌落伤及腰部,经120转送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事发后原告报警,经法医鉴定,周维刚头部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许冠秋的伤情属轻微伤。邳公(陈)行罚决字(2016)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罚款。被告一直未赔付二原告相关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加金辩称,我只能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其他损失我不能赔偿,两原告还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如果原告不认可我所述事实,我连医药费也不赔偿。原告一直欺负我。十几年前,周维刚因栽树的事情和我发生争吵,后周维刚将我不轻不重地打了一回。2002年冬季,周维刚未和我说就在我的麦地开沟放水。种地第三年的时候,因我的麦子在成熟时被周维刚的沙塘淹没了,我去找周维刚,周维刚他们却将我打伤,因他人拉仗,他们才不打我,周维刚也没有带我去医院看。这次发生争执,是因周维刚将其车停在我的麦地,我要求其开走,许冠秋质问我河边的树是谁砍的,后许冠秋辱骂我、周维刚威胁我,许冠秋用舀子杆打我腰部,周维刚也一起打我,我因害怕拿起石块打了过去,许冠秋的头被打破了,我也被打倒在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9时许,在邳州市邵家沂河堰底,原告周维刚、许冠秋与被告袁加金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袁加金持石块将原告周维刚、许冠秋夫妇头部砸伤。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周维刚、许冠秋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周维刚花费医疗费508.4元。原告许冠秋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593.56元,出院医嘱:……2.建议休息3月;3.1周后门诊复查;4.每月复查X光片,决定下床行走时间。无医师允许,绝对禁止下床行走……。2017年3月23日,邳州市公安局作出邳公(陈)行罚决字[2016]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袁加金持石块砸伤原告周维刚、许冠秋夫妇头部,经法医鉴定,原告周维刚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原告许冠秋的伤情属轻微伤,决定对袁加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户口,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上述事实,有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化验单、检查报告、诊断报告、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公民应维护团结和睦的社会秩序,产生纠纷后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袁加金与原告周维刚、许冠秋发生争执,并将二原告的头部砸伤,对二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冲突过程中也存在不当的行为,对损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在冲突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只能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其他损失我不能赔偿,两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如果原告不认可其所述事实,医药费也不赔偿”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称,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因原告周维刚、许冠秋主张误工费按75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误工费应以48.24元/天(17606元/年÷365天)计算。原告周维刚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08.4元;2.误工费48.24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56.6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是389.65元。原告许冠秋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593.56元;2.营养费,按照34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为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为250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为4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6、误工费,支持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为48.24元/天×(5+90)天=4582.8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046.36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是773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9.65元。二、被告袁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冠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2.45元。三、驳回原告周维刚、许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袁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