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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蒙A×××××号大众牌高尔小轿车,自宝坻区东外环路与林黑路交口西侧的宋海鹏补胎厂出发,沿东外环路自北向南行驶,经潮阳大道后沿宝白公路向南行驶至京津新城祥瑞大街交口处,与刘正新驾驶的津A×××××号现代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于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毫克,属醉酒。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材料、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