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诉唐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李国峥,唐春华,李国斌,柏益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3民初3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143号。负责人:邓建民。被告:李国峥,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唐春华,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李国斌,男,汉族,湖南省南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柏益海,男,汉族,湖南省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与被告李国峥、唐春华、李国斌、柏益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起诉后,原告以被告李国斌已偿清借款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卫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