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邓宣平与赵前山、梁页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宣平,赵前山,梁页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681号原告:邓宣平,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俊,系原告妻子。被告:赵前山,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梁页频,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邓宣平诉被告赵前山、梁页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俊、戴少华、被告赵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页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前山、梁页频偿还借款本金703100元及利息198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前山、梁页频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支付利息2099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68万元,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前山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4年4月28日归还了本金20万元,同日被告赵前山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35万元,但是借条的日期写成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赵前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55万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共165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赵前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66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前山又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赵前山共归还了利息85000元。被告赵前山与被告梁页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于2016年6月被诊断为恶性淋巴瘤,治疗费用很大,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前山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两张借条35万元和33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我与原告是朋友,一直都有资金往来。利息一直支付到2013年,后来我经营出现了困难,导致资金中断,不能及时的归还。2014年,我变卖了一辆汽车归还了原告20万元,当时我们口头协商了,在此之后,我归还全部为本金,不再支付利息。故85000元是归还的本金。2014年1月22日欠条16500元和2014年5月3日的欠条6600元,这个利息是我欠付的,我承诺在偿还完本金之后支付利息。我和被告梁页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页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前山与原告邓宣平一直有资金往来,2012年4月19日被告赵前山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4年4月28日归还了本金20万元,同日被告赵前山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35万元,但借条的日期写成2014年1月19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赵前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55万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共165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28日之间,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66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前山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赵前山共归还给原告85000元。被告赵前山与梁页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诉争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4年以后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以及是否约定了本息偿还顺序的问题,由于原告邓宣平提交的两张借条中写明了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赵前山对两张借条都无异议,虽然被告赵前山陈述,其与原告邓宣平口头协商了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邓宣平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1%。被告赵前山虽然陈述与原告口头约定先归还本金,有能力后再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本息偿还的顺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前山多次向原告邓宣平借款,经核算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为68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邓宣平要求被告赵前山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第一笔利息为被告赵前山向原告邓宣平出具的两张欠条,记载欠付的两次利息共计23100元,对此,被告赵前山予以认可,故被告赵前山应当支付该部分利息。第二笔利息为出具借条之日起到2017年期间的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以3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35300元,以及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19日,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36500元,共271800元。第一笔与第二笔利息共计2949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本息偿还的顺序,故只能认为先归还利息,多出的部分作为归还的本金。被告赵前山在2016、2017年分八次支付给原告85000元,未超过被告当期应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利息,从被告赵前山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除。故被告赵前山应当向原告邓宣平支付2017年4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为209900元。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68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梁页频与被告赵前山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页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前山、梁页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宣平借款本金68万元并支付2017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209900元。并支付给原告邓宣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68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07元、保全费4936元,由被告赵前山、梁页频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欢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