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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荷光路154号407房。法定代表人:陈渝。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金谷二街5号201房。法定代表人:曾洁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素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临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第1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租金1950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15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由海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关于塔机压重底架的归还日期,海临公司主张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不符合实际情况。海临公司主张的该日期也仅是口述,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海临公司作为提出支付租金诉求的一方,理应对租金的起算点有具体的依据,而非单纯的口述。另外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渝记公司要求在租金中扣除春节假期15天塔基停业未使用额外计算的租金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并且该交易习惯在订立合同前海临公司应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也未明确不得依交易习惯来认定和处理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利息认定过高,望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海临公司主张的罚息每日万分之七并按复利计算违约金,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海临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具体是多少,在该种情况下,渝记公司认为,法院不应以过高标准确定海临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另外调整过高的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自治原则,合同履行不仅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但也要符合民法中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渝记公司欠付的租金没有达到海临公司要求的数额,也未给海临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失,兼顾违约金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标准。海临公司辩称,针对涉案塔机归还时间问题,海临公司有交接清单证明归还日期。渝记公司租海临公司塔机,月租金1.5万元,提货是2015年12月15日,提货后7天起租,即12月23日起租。停租是2016年6月15日,归还为6月21日。都是根据合同约定。总结算时,双方确认共使用了5个月24天,租金为87000元。渝记公司在2015年12月14日付了30000元,后又付15000元。海临公司要求渝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请求法院判决由渝记公司承担。海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渝记公司向海临公司支付塔机压重底架租金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海邻公司(甲方)与渝记公司(乙方)签订《TC7035塔机压重底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地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中联重科TC7035塔机压重底架1套;起租日期为提货后第7天,停租日期为压重底架完整归还之日前第7天;在租赁期内,月租赁费15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赁费/30天*实际天数);租金支付方式为提货前支付2个月租金,合计30000元,租期满2个月后,如果乙方继续使用的在租期满三十天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上月租金给甲方,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给乙方;压重底架归还之前,乙方支付完租金;乙方按时支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的,乙方支付拖欠租金的罚息,罚息率按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2015年12月23日,海邻公司与渝记公司签订《设备起用时间确认书》,载明:海邻公司出租给渝记公司的一套中联牌TC7035塔机压重底架经双方确认租期及租金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现因海邻公司主张渝记公司拖欠上述塔机租金未付,引起本诉。一审庭审中,海邻公司称渝记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上述塔机,渝记公司则辩称其于2016年5月21日左右已归还塔机。双方均确认渝记公司已向海邻公司支付了45000元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海邻公司与渝记公司签订的《TCT035塔机压重底架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的起租时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设备塔机压重底架自2015年12月23日起租的事实。海邻公司现主张塔机压重底架已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渝记公司对此归还时间虽不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作为负有归还租赁物义务的一方,渝记公司理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归还租赁物时间的义务,逾期未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就该租赁物的归还时间采信海邻公司的陈述。鉴于合同约定停租日期为压重底架完整归还之日前第七天,每月租赁费为15000元,渝记公司承租期间应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5日,应付的租金为87000元(5×15000元+24/30×15000元)。现双方均确认渝记公司已向海邻公司支付租金45000元,而合同约定渝记公司应在压重底架归还前支付完租金,海邻公司要求渝记公司付清租金42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渝记公司拖欠租金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支付罚息,渝记公司现对上述计息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渝记公司因逾期支付租金而承担的罚息应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该罚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海邻公司要求逾期利息超过上述罚息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渝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邻公司支付塔机压重底架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租金为本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付);二、驳回海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由渝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渝记公司提交证据:1.渝记公司与广州市向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和广州市向盛物流有限公司说明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渝记公司将案涉塔机压重底架交由广州市向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返还,于2016年5月21日运至海临公司佛山丹灶仓库,并为此支付了45000元运费;2.广东省建筑机械租赁行业协会开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春节假期设备租赁的费用可以不计算租金。对该证据海临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海临公司在收到任何货物时,承租方应当出示交接清单,如果没有清单,海临公司会自己记录。渝记公司提到春节扣十五天是交易习惯,该说明没有证明力。该说明没有行业协会负责人的签名,没有任何人来确认。海临公司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春节扣几天都是由合同约定,没有交易习惯一说。海临公司提交证据:公司收货的原始记录一份,包括车牌、设备名称等清单。拟证明海临公司有收到货物的原始记录,双方约定承租方提交交接清单给出租方,但由于渝记公司没有来人,海临公司手工记录了收货清单。上诉人渝记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三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渝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运输合同并未附详细的承运清单,仅凭收据签发时间,不能证明其运到日期。广东省建筑机械租赁行业协会开具的《情况说明》,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渝记公司归还涉案塔机压重底架时间为何时;春节期间是否应扣除15天塔机租赁费用;罚息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是否应予调整。本案中,海邻公司与渝记公司签订的《TCT035塔机压重底架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针对涉案塔机压重底架归还时间,渝记公司作为负有设备归还义务的一方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归还时间,其主张5月21日归还涉案塔机压重底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春节期间是否应扣除15天塔机租赁费用问题,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可以扣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渝记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渝记公司主张罚息率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过高,没有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渝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广州渝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武何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