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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龙,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该县,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龙在澄迈县桥头镇桥兴东路52号畅思KTV苹果包厢娱乐,并邀符×、符×2、陆×、王×到该包厢唱歌。在包厢内,陈某龙出卖毒品1粒”开心果”和1粒”摇头丸”给符永峰,得款人民币100元。期间,陈某龙将1包毒品”开心粉”兑在可乐中分成5杯,其和符×、符×2、陆×、王×各喝一杯。当日23时许,民警对包厢进行检查时将5人抓获,并从陈某龙身上缴获10粒”摇头丸”、5包K粉、3包”神仙粉”、人民币502元、手机1部和1张澄迈县桥头镇美佳源宾馆502房房卡。随后,民警到该房提取到1个黑色挎包,从包内提取到102粒摇头丸、6包K粉、7包神仙粉、31粒开心果。经民警称量,从被告人陈某龙身上扣押的10粒摇头丸,(其中4粒白色颗粒共净重1.03克,6粒灰色颗粒共净重1.53克),5包K粉共净重1.88克,3包神仙粉共净重2.74克。从挎包内提取的6包K粉共净重30.47克,7包神仙粉共净重6.58克,102粒摇头丸(其中13粒灰色颗粒共净重3.41克,89粒白色颗粒共净重22.99克),31粒开心果共净重5.77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陈某龙身上扣押的4粒白色摇头丸药片、3包神仙粉及从挎包内扣押的7包神仙粉、13粒灰色摇头丸药片,均检出4-甲氧基甲基苯丙胺和烟酰胺成份;从陈某龙身上扣押的6粒灰色摇头丸药片、从挎包内扣押的89粒白色摇头丸药片,均检出MDMA成份;从陈某龙身上扣押的5包K粉、从挎包内扣押的6包K粉,均检出氯胺酮和二甲基砜成份;从挎包内扣押的31粒开心果药片,均检出尼美西泮成份。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照片;2、常住人口查询表;3、到案经过;4、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5、取样、称量笔录;6、专用票据;7、办案说明;8、现场检测报告书;9、毒品去向说明;10、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11、辨认笔录;1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13、证人符×、符×2、陆×、王×的证言;14、被告人陈某龙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龙在澄迈县桥头镇桥兴东路52号畅思KTV开苹果包厢娱乐,并邀符×、符×2、陆×、王×到该包厢唱歌。在包厢内,陈某龙出卖毒品1粒”开心果”和1粒”摇头丸”给符永峰,得款人民币100元。期间,陈继龙将1包毒品”开心粉”兑在可乐中分成5杯,其和符×、符×2、陆×、王×各喝一杯。当日23时许,民警对包厢进行检查时将5人抓获,并从陈某龙身上缴获10粒”摇头丸”、5包K粉、3包”神仙粉”、人民币502元、手机1部和1张澄迈县桥头镇美佳源宾馆502房房卡。随后,民警到该房提取到1个黑色挎包,从包内提取到102粒摇头丸、6包K粉、7包神仙粉、31粒开心果。经民警称量,从被告人陈某龙身上扣押的10粒摇头丸,(其中4粒白色颗粒共净重1.03克,6粒灰色颗粒共净重1.53克),5包K粉共净重1.88克,3包神仙粉共净重2.74克。从挎包内提取的6包K粉共净重30.47克,7包神仙粉共净重6.58克,102粒摇头丸(其中13粒灰色颗粒共净重3.41克,89粒白色颗粒共净重22.99克),31粒开心果共净重5.77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陈某龙身上扣押的4粒白色摇头丸药片、3包神仙粉、从挎包内扣押的7包神仙粉、13粒灰色摇头丸药片,均检出4-甲氧基甲基苯丙胺和烟酰胺成份;从陈某龙身上扣押的6粒灰色摇头丸药片、从挎包内扣押的89粒白色摇头丸药片,均检出MDMA成份;从陈某龙身上扣押的5包K粉、从挎包内扣押的6包K粉,均检出氯胺酮和二甲基砜成份;从挎包内扣押的31粒开心果药片,均检出尼美西泮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照片,载明被扣押的手机、人民币、毒品、房卡等相关概貌。二、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陈某龙出生于1994年3月28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4日,澄迈县公安局桥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巡逻检查时,发现桥头镇畅思KTV苹果包厢有人吸食毒品,并将陈某龙、符×、符×2、陆×、王×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3、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龙身上扣押到10粒”摇头丸”、5包K粉、3包”神仙粉”、人民币502元、手机1部和1张澄迈县桥头镇美佳源宾馆502房房卡;后从502房内提取到1个黑色挎包(包内有102粒摇头丸、6包K粉、7包神仙粉、31粒开心果)。4、毒品取样、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龙身上扣押的10粒摇头丸,(其中4粒白色颗粒共净重1.03克,6粒灰色颗粒共净重1.53克),5包K粉共净重1.88克,3包神仙粉共净重2.74克。从挎包内提取的6包K粉共净重30.47克,7包神仙粉共净重6.58克,102粒摇头丸(其中13粒灰色颗粒共净重3.41克,89粒白色颗粒共净重22.99克),31粒开心果共净重5.77克。5、办案说明,证实符×、符×2、陆×、王×吸食的毒品均由被告人陈某龙提供。6、专用票据,载明澄迈县公安局已将扣押的人民币502元存入该局代管款账户。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提取陈继龙、符×、符×2、陆×、王×的尿液,用三合一测试板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毒品去向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毒品均由澄迈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保管。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相片,载明毒品交易现场位于澄迈县桥头镇桥头墟畅思KTV苹果包厢;提取毒品现场位于××县号美佳源502房。现场相片经当庭交被告人陈继龙辨认相符。2、辨认笔录,载明①被告人陈某龙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符×是2017年1月24日21时许,在澄迈县桥头镇桥头墟畅思KTV苹果包厢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符×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陈继龙是2017年1月24日21时许,在澄迈县桥头镇桥头墟畅思KTV苹果包厢出卖毒品给其的人;?证人符×2、陆×、王×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中指认出陈继龙是2017年1月24日21时许,在澄迈县桥头镇桥头墟畅思KTV苹果包厢免费提供神仙水给他们饮用的人。四、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从陈某龙身上扣押的4粒白色摇头丸药片、3包神仙粉、从挎包内扣押的7包神仙粉、13粒灰色摇头丸药片,均检出4-甲氧基甲基苯丙胺和烟酰胺成份;从陈某龙身上扣押的6粒灰色摇头丸药片、从挎包内扣押的89粒白色摇头丸药片,均检出MDMA成份;从陈某龙身上扣押的5包K粉、从挎包内扣押的6包K粉,均检出氯胺酮和二甲基砜成份;从挎包内扣押的31粒开心果药片,均检出尼美西泮成份。五、证人证言1、证人符×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21时许,陈某龙打电话约其到澄迈县桥头镇桥头墟畅思KTV苹果包厢唱歌喝酒时,其以人民币100元向陈某龙购买1粒开心果和1粒摇头丸吸食。23时许,公安民警进入该包厢检查,当场将其和陈某龙、符×2、陆×、王×进行尿液检查,结果均呈阳性,后民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2、证人符×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21时许,其和符×到澄迈县桥头镇桥头墟畅思KTV苹果包厢唱歌喝酒时,陈某龙为他们免费提供神仙粉吸食。23时许,公安民警进入该包厢检查,当场将其和陈继龙、符×、陆×、王×进行尿液检查,结果均呈阳性,后民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3、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21时许,朋友陈某龙、王×约其到澄迈县桥头镇桥头墟畅思KTV苹果包厢唱歌喝酒。其在包厢里喝了半杯已冲兑好的毒品神仙水。后来,公安民警进入该包厢检查,当场将其和陈某龙、王×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进行尿液检查,结果均呈阳性,后民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4日21时许,同学陈某龙打电话叫其到澄迈县桥头镇桥头墟畅思KTV苹果包厢玩,其在包厢里喝了一杯已冲兑好的毒品神仙水,该神仙水是陈某龙免费提供。后来,公安民警进入该包厢检查,当场将其和陈某龙、陆×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进行尿液检查,结果均呈阳性,后民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龙的供述,供认2017年1月24日21时许,其在澄迈县桥头镇桥头墟畅思KTV开苹果包厢娱乐,并邀符×、符×2、陆×、王×到该包厢唱歌喝酒,期间,其以人民币100的价格出卖1粒开心果和1粒摇头丸给符×吸食。后来,其将1包毒品开心粉兑在可乐中分成5杯,其免费提供给符×、符×2、陆×、王×各喝1杯。23时许,公安民警进入该包厢检查时将其五人抓获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MDMA24.52克、氯胺酮和二甲基砜32.35克、4-甲氧基甲基苯丙胺和烟酰13.49克、尼美西泮5.77克,数量较大,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供4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二、本案扣押的112粒摇头丸、11包K粉、10包神仙粉、31粒开心果,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汝英审 判 员 姜慧娇审 判 员 林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业启书 记 员 李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