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敢作与李仁义、李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敢作,李仁义,李启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1507号 原告李敢作,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思尘,系原告李敢作之子。 被告李仁义,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李启娥,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仁义之妻。 原告李敢作与被告李仁义、李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康、侯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敢作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义、李启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敢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仁义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2月6日,被告李仁义与原告结算,因被告无钱还款,于是将应付利息165000元计入本金,被告李仁义向原告出具了415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除支付利息130000元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予清偿。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1342.5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以后另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敢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仁义、李启娥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户籍记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公安机关出具的1990年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李仁义、李启娥于1990年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前生育两女一子,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 李均霞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李均霞系两被告长女; 借据,拟证明被告李仁义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2012年2月17日借款250000元,下欠利息165000元; 银行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将250000元借款按被告李仁义要求支付至李均霞账户。 被告李仁义、李启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仁义、李启娥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仁义因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仁义未还款,但承诺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2月6日,被告李仁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认可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支付前段利息165000元(月利率3%),以后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利息13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仁义、李启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女一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仁义向原告李敢作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仁义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自被告李仁义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李仁义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11342.5元,除已支付利息130000元以外,尚下欠利息181342.5元。被告李仁义、李启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女一子,且两被告现户籍资料亦记载为夫妻关系,可以确认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仁义、李启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敢作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18134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李仁义、李启娥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20元,由被告李仁义、李启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李仁义、李启娥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李敢作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红旗 人民陪审员 李玉康 人民陪审员 侯 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