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松标、佛山市卓凡云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标,佛山市卓凡云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标,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卓凡云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良,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松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卓凡云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云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王松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被上诉人卓凡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卓凡云汇公司立即返还王松标定金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卓凡云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松标与卓凡云汇公司签署书面定金合同合法有效,王松标已给付定金,双方明确约定“(最终没有达成签约)此定金原额退还给王松标”,卓凡云汇公司收取定金后未与王松标达成签约,依约应全额返还定金。一审判决卓凡云汇公司只需要返还部分,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二、一审判决卓凡云汇公司有权从定金中扣除8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协商签约过程中的资料具体为何物,内容性质如何,有无涉及商业秘密,一审并未查明;双方亦未曾签署关于保密的协议,卓凡云汇公司也没有事先告知其宣传材料中有商业信息;双方对定金返还只约定未达成签约原额返还,并没有约定需要先返还其宣传资料才能返还定金,卓凡云汇公司在洽谈过程中亦未告知需要返还其宣传资料,也没有约定可以随意扣除;卓凡云汇公司亦未就其可以扣除定金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任何损失。一审以“无法返还协商签约过程中的资料”为由从定金中扣除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此外在诉讼程序上,卓凡云汇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扣除定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随意从定金中扣除部分份额,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卓凡云汇公司收取王松标定金后,未与王松标签约,构成违约,应全额返还定金,其抗辩无理、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商业诚信,依法不应支持。一审以缔约过失为由扣除部分定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王松标的合法权益。卓凡云汇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达不成预期目标就退回定金,但预期目标是不明确的。王松标给付定金后,将卓凡云汇公司的全部资料送去长沙给卓凡云汇公司的同行业者胡老板,胡老板打电话告诉了卓凡云汇公司。卓凡云汇公司为了促成项目,还去浙江杭州调研,但王松标这样做以后,卓凡云汇公司就感到不安和失望,就要求王松标把资料退回,卓凡云汇公司退钱给王松标。王松标出卖了卓凡云汇公司的商业机密,卓凡云汇公司不想再跟其合作了。卓凡云汇公司让王松标自己过来取回定金,但其让其朋友过来取,卓凡云汇公司不同意,没有把定金交给其朋友。虽然卓凡云汇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满意,但也认同。王松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凡云汇公司返还王松标定金30000元;2.诉讼费由卓凡云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卓凡云汇公司向王松标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今收到预收王松林加盟卓凡车保浙江省代定金叁万圆整。备注:如在下面的具体操作中没有达到双方预期的目标(最终没有达成签约)此定金原额退还给王松林。卓凡云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没有与王松标签约成功。诉讼中,王松标确认无法将双方协商签约过程中收取的合同书及宣传画册返还予卓凡云汇公司。卓凡云汇公司称王松标取走的合同书中有卓凡云汇公司的商业信息,涉及公司经营内容,若被卓凡云汇公司的同业竞争者获取,将对卓凡云汇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一审法院认为,王松标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虽然标注收到的是“王松林”的定金30000元,但卓凡云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卓凡云汇公司是收取了王松标提交的30000元加盟定金,且王松标持有收款收据原件,一审法院确认卓凡云汇公司收取了王松标的定金30000元。卓凡云汇公司在收款收据中承诺“最终没有达成签约此定金原额退还”,卓凡云汇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没有最终签约成功,王松标主张卓凡云汇公司返还定金,符合双方约定。但王松标无法向卓凡云汇公司返还协商签约过程中的资料,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卓凡云汇公司有权在所收取王松标的定金中作8000元的扣除,即卓凡云汇公司应退还王松标的金额为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卓凡云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松标返还定金22000元;二、驳回王松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松标负担100元,卓凡云汇公司负担1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王松标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在订约阶段,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诚实、忠实、保密等法定义务,该义务的承担无须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前提。王松标与卓凡云汇公司经协商未能成功签订合同,王松标无法将在协商订约过程中取走的合同书等资料返还予卓凡云汇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衡量,酌定卓凡云汇公司可以从定金中扣除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外,虽然卓凡云汇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但其提出王松标未能返还订约资料的抗辩意见,一审对此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松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松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