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严太秀与黄忠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太秀,黄忠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936号原告:严太秀,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虎,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太秀与被告黄忠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太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被告黄忠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忠虎支付给严太秀医疗费111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426.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7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1969.17元。2、判令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严太秀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7时15分,黄忠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郎溪路与长江东路交口北侧时,不慎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严太秀,致严太秀受伤及车某。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太秀无责。严太秀的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肇事车辆为黄忠虎所有,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黄���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我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严太秀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营养期14天。护理费,认可护理期1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7时15分左右,黄忠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郎溪路与长江东路���口北侧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严太秀,致严太秀受伤及车某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太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严太秀于2016年12月5日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9日。2017年3月16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严太秀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另查,黄忠虎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忠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太秀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本案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严太秀主张的医疗费11152.57元,虽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严太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对严太秀主张的医疗费11152.57元,本院予以支持;严太秀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426.6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严太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严太秀主张的误工费11400元,系按3800元/月���算90天,因严太秀为此仅提供了合肥小超儿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等,人保合肥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严太秀的误工费应可按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4264元/年计算,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结论,共计算90天,计8449元;严太秀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严太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170元,因严太秀为此仅提供了一张2014年4月22日的销货凭证,未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人保合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严太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现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严太秀的车辆确因本次事故受损,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严太秀的财产损失费为4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26248.17元。综上,严太秀的医疗费111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2472.57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严太秀的护理费3426.6元、误工费844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375.6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严太秀的财产损失费400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严太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费用2472.57及严太秀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3472.57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全额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太秀各项损失人民币227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太秀各项损失人民币3472.57元;三、驳回原告严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严太秀负担54元,黄忠虎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