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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旺山、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旺山,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旺山,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林路。法定代表人:程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明元,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旺山因与被上诉人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明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旺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宏祥,被上诉人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先华,原审第三人陈明元的委托代理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旺山上诉请求: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第三人陈明元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与原告兴农公司和兴农公司开发的项目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第三人陈明元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有权处置兴农公司洪林华府一期项目的房产。二、上诉人及所在的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投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由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书直接付给了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兴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明元辩称:2012年4月19日,第三人陈明元向上诉人刘旺山所在单位新八投资借款1500万元,债权人代表刘旺山为降低债务风险,与第三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本息担保。合同中所涉的房产为洪林华府第一期工程项目的原股东陈小珍和陈素平所有,且经陈小珍和陈素平证实,第三人陈明元是以妹妹陈小珍、陈素平名义投资入股原兴农公司,第三人陈明元才是洪林华府第一期工程项目实际投资权益人。故第三人陈明元用自己享有处分权的房产为欠上诉人刘旺山所在单位新八投资的借款本息担保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兴农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备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原告对原、被告之间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担保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地处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林路洪林华府项目下的2套办公室出售给被告,并于2012年4月19日在洪湖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合同备案(合同编号为HH12000750和HH12000754)。2套办公用房的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面积为7671.1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原告也未将上述2套办公室交给被告。2014年,原告因怀疑第三人陈明元侵占公司财产向洪湖市公安局报案后,才发现第三人陈明元利用管理房屋销售之便,以签订上述买卖合同的形式,用上述房产为陈明元向被告刘旺山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刘旺山与第三人陈明元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以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产生的担保原告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定事实:1、被告刘旺山所举证据中,第三人陈明元向新八投资出具借款1500万元《借据》和收到借款的《收据》,以及指定新八投资将借款1500万元汇至17-016501040004722账户的《付款委托书》,均系第三人陈明元于2012年4月19日以原告兴农公司名义与被告刘旺山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同一天向新八投资代表刘旺山出具的,在《借据》和陈明元以原告兴农公司向新八投资出具的《收据》中,陈明元明确表述“上述款项(即借款1500万元)已全数收取”,而事实上无论是陈明元个人,还是原告兴农公司并未收到新八投资或被告刘旺山的借款款项。2、被告刘旺山所举证据中的《付款委托书》和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等,其内容和形式只能证明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9日和2012年10月15日向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四次共计汇款转账1300万元,且汇款转账用途为“保证金”和“转账”。本院在审理中已查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投资有限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投资有限公司向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转账1300万元的用途和性质并不能支持被告刘旺山有关“借款汇至陈明元指定账户,是用于偿还陈明元欠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艳华欠款”之抗辩理由。被告刘旺山辩称代陈明元另用现金偿还齐艳华欠款200万元,除其陈述外,一是无证据佐证,二是被告刘旺山所代表的新八投资以现金支付往来有违财务纪律,三是用巨额现金交易有悖常理。3、第三人陈明元自以原告兴农公司名义与被告刘旺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向刘旺山所在单位新八投资出具的《借据》、《收据》、《付款委托书》、《担保及承诺》,以及与刘旺山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均系陈明元个人或其以原告兴农公司名义与刘旺山单独经办,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无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被告刘旺山所举证据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4、第三人陈明元所举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兴农公司与陈小珍、陈素平之间以兴农公司名义合作经营的洪林华府一期项目工程中陈小珍和陈素平享有该项目的投资者权益,但不能仅凭陈小珍、陈素平证言证明陈明元就是洪林华府一期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抑或实际投资权益人)。一方面,陈小珍、陈素平与陈明元系兄妹,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股东权益应以约定和登记为准,第三,湖北高院生效判决确认陈小珍、陈素平尚对他人负有17354704元债务,即使陈小珍、陈素平有权处分自己的股东权益,特别是在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刘旺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陈小珍、陈素平签发《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陈明元代其处置洪林华府第一期项目工程中的房产,并对陈明元此前处置房产的行为进行追认,其行为也存在损害其他投资权益人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故,第三人陈明元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与原告兴农公司和兴农公司开发的项目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陈明元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刘旺山洪林华府一期1-101和1-201两套办公楼,并注明买受人刘旺山已于2012年4月19日付清了购房款38355700元,但被告刘旺山和第三人陈明元承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刘旺山所在单位新八投资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购房款38355700元实际上未支付,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刘旺山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关系;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刘旺山或刘旺山所在单位新八投资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关于原、被告备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刘旺山所代表的单位新八投资借贷关系为前提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首先应确认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刘旺山或其所在单位新八投资之间主合同——借款合同的效力。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15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刘旺山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明元与被告刘旺山或新八投资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款款项数额巨大,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要求和民间借贷交易的习惯及常理,借贷双方应提供完整的交易记录、债权凭证和借款合同履行的直接证据证明借贷事实成立,但“债权人”所举证据并未能证明待证事实,故第三人陈明元与被告刘旺山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关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第三人陈明元作为原告洪林华府一期商品楼项目的销售负责人,利用自己保管原告财务章、合同章、原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便利,与被告刘旺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自己个人所称的“借款”进行担保,本身是一种越权行为,且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所有者,既不存在销售商品房给被告刘旺山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受人刘旺山也未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购房款项,被告刘旺山与第三人陈明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真实存在,且双方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陈明元同时向新八投资出具1500万元巨额借条和付款委托书与新八投资转帐汇款的时间、用途以及汇收款双方的特定关系均让人产生借款关系不合常理的合理怀疑。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刘旺山与第三人陈明元存在恶意串通,虚列债务,损害原告兴农公司利益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备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旺山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并备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12000750、HH12000754)无效。二、原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基于上述合同产生的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旺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投资有限公司的诉状一份。该诉状以陈明元、兴农公司为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新八投资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该证据用于证明刘旺山与陈明元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并不是为了以房抵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审查明:兴农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成立,股东为洪湖市兴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昌保。2010年4月29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武汉市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小珍、陈素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群跃。2011年9月26日,投资人(股权)变更为罗亦农、朱国友、练林初,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亦农。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25日,兴农公司的原股东武汉市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小珍、陈素平与罗亦农、朱国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兴农公司根据上述协议提供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章给陈小珍、陈素平的代理人陈明元销售洪林华府一期商品房。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陈明元向新八投资公司借款1500万元,新八投资公司依陈明元的委托,向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借款,陈明元与新八投资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关系。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备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备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理由是:一、刘旺山与兴农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兴农公司出售给刘旺山洪林华府一期1-101和1-201两套办公楼,并注明买受人刘旺山已于2012年4月19日付清了购房款38355700元,但刘旺山和陈明元承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陈明元与刘旺山所在单位新八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兴农公司与刘旺山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存在。二、所涉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为兴农公司而并非陈明元,陈明元以兴农公司名下的商品房为陈明元向刘旺山借款担保已超出陈明元销售涉案商品房的权限。且有证据证明陈明元与新八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款关系,而无证据证明陈明元与刘旺山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三、陈明元虽向新八投资公司出具了加盖兴农公司的财务印章的收据一份,但兴农公司与新八投资公司并无借款的合意,该借款未进入兴农公司的账户,兴农公司也未实际使用该借款。在上诉人刘旺山没有向兴农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兴农公司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HH12000750、HH12000754)》无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售备案登记亦因此无效。四、即使陈明元或其他人是涉案商品房所属的洪林华府一期的实际权利人,但陈明元未经兴农公司授权,其无权以兴农公司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为个人债务对外担保,兴农公司对内如何分配洪林华府一期售房收益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债务设定担保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方式,故兴农公司对涉案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陈明元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有权处置兴农公司洪林华府一期项目的房产,上诉人及所在的新八建设集团武汉投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由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书直接付给了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刘旺山之间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及兴农公司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担保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依据兴农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微有瑕痴,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旺山之间备案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12000750、HH12000754)无效;二、维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旺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