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24于俊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俊化,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邳州市东湖街道前沙社区工作人员,住邳州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俊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俊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于俊化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陇海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于俊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俊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俊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俊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艺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