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5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永强申请执行刘锦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永强,刘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永强,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刘锦祥,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曹永强申请执行刘锦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文财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