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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398号被告人张宁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张宁峰,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宁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张宁峰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远县一中天桥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次日,经对张宁峰案发当日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1mg/lOO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宁峰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书证,证人欧进军、周婷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宁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宁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宁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宁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