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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653侯卫华与王瑞金、曹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卫华,王瑞金,曹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653号原告:侯卫华,女,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王瑞金,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曹冬兰,女,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侯卫华与被告王瑞金、曹冬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王瑞金、曹冬兰的应诉材料无法直接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金、曹冬兰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瑞金原系银行信贷员,我在王瑞金所在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与其相识。2016年9月20日,因我在该行有一笔10万元的定期存款到期,被告王瑞金便提出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口头约定利息1000元/月。后王瑞金向我出具借条,我便将刚从该行取出的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王瑞金。借款后,我仅收到被告王瑞金给付的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后我便无法联系被告王瑞金。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瑞金与曹冬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瑞金、曹冬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王瑞金出具的借条原件、支取10万元现金的银行短信打印件,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瑞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认为收到被告王瑞金给付的2000元系利息,其解释符合常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瑞金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卫华借款10万元,被告曹冬兰以其与王瑞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瑞金、曹冬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浩平代理审判员  熊 娇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查炀梅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