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186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负责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瑜与被告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我在沈阳大润发超市沈河店购买了一袋香蕉片,单价4.9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有异物。被告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商品无法证明在购买时具有该异物,而且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内的异物是独立存在的,在食用过程中可以通过挑拣剔除,不会对人身造成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及148条赔偿的原则原告所提供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袋香蕉片,单价4.9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香蕉片中确有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回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香蕉片一袋;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购货款4.9元;三、驳回原告王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