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力,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商人,住扬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钱强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力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集镇盘古街道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李力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7.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力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李力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不宜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戴成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