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肖晓兰与孙凡炳、谢祖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晓兰,孙凡炳,谢祖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047号原告:肖晓兰,女,,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XX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孙凡炳,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XXX被告:谢祖兰,女,1974年1月12日,住住四川省郫县XX原告肖晓兰与被告孙凡炳、谢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原告肖晓兰申请追加谢祖兰为共同被告,本院准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凡炳、谢祖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晓兰诉称,被告孔凡炳、谢祖兰于2014年6月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000元现金,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孔凡炳支付1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肖晓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孔凡炳谢祖兰。现借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时起至实际归还之日至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孔凡炳、谢祖兰承担。被告孙凡炳、谢祖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肖晓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孔凡炳谢祖兰。”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已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孔凡炳的账户转入180000元。另原告自述向二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转款记录,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二被告未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本金,由于原告所述的于2014年6月18日向二被告交付2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能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给被告18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时间自起诉时起即2017年3月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炳、谢祖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晓兰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该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肖晓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征收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孙凡炳、谢祖兰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肖晓兰预交,被告孙凡炳、谢祖兰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晓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垠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