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自军与陈燕燕、陈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军,陈燕燕,陈伟兴,段恒博,陈路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292号原告:刘自军,男,汉族,1978年9月7日生,住襄城县。被告:陈燕燕,女,汉族,1987年8月20日生,住襄城县。被告:陈伟兴,男,汉族,1987年3月1日生,住襄城县。被告:段恒博,男,汉族,1990年10月7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陈路路,女,汉族,1990年6月24日生,住襄城县。原告刘自军诉被告陈燕燕、陈伟兴、段恒博、陈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燕、陈伟兴、段恒博、陈路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自军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陈伟兴因购买挂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归还)。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伟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份归还40000元,下余60000元未偿还。2016年3月3日,被告陈伟兴为还车贷,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此共欠原告100000元。当日,被告陈伟兴和妻子陈燕燕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并由段恒博、陈路路担保。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燕燕、陈伟兴、段恒博、陈路路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伟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份归还40000元,下余60000元未偿还。2016年3月3日,被告陈伟兴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此共欠原告100000元。当日,被告陈伟兴和妻子陈燕燕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并由段恒博、陈路路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伟兴、陈燕燕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段恒博、陈路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兴、陈燕燕向原告刘自军借款100000元,借款后一直未归还,被告陈伟兴、陈燕燕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段恒博、陈路路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燕、陈伟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自军借款100000元。被告段恒博、陈路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燕燕、陈伟兴、段恒博、陈路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