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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1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483号原告:周某1,男,200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市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春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以下简称惠南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诉称,其系被告处学生。2014年12月8日下午户外活动课后,原告等学生在司令台上玩,原告手伏在司令台地面上时未支撑住而摔倒。原告父亲接到班主任电话称原告上活动课时脚扭了,遂赶到学校将原告送医。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困难补助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261.06元,分别是6,000元现金及10,261.06元转账款。原告认为,活动课的常规管理应当是课前老师至教室整队带去操场,课后老师整队由班干部带回教室,老师目送。而原告受伤当天,老师未按常规组织学生排队回教室,而是学生就地解散,在教育管理上存在失职。此外,司令台高2.6至2.7米,前方没有护栏,台阶处也无封闭措施及警示标志,故设施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辅助器具费165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后,原告增加主张护理费16,329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惠南小学辩称,事发当天活动课下课前老师整队,学生就地解散。事发后,有同学报告老师并告知原告课间攀爬司令台时摔在地上受伤。老师遂通知家长。被告认为,涉案司令台高约1.8米,设有护栏,两边楼梯上的两扇门关闭,跑道前沿有禁止过线的标识。且原告受伤发生在课间,老师已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辅助器具费金额并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165天,营养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票据金额342元;律师费及鉴定费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支付的困难补助金及转账款均系垫付的赔偿费用,故要求在责任范围内一并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学生。2014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参加足球兴趣组活动。两节课间的自由活动期间,原告从操场司令台上摔落受伤。老师经同学报告后通知原告家长。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当日住院,同月14日出院,此后复查数次,并于2015年12月22日至25日间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现金及10,261.06元转账款。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家人发放现金1,000元的付款凭证内记载款项内容为帮困补助,被告亦确认发放给原告的两笔现金均系作为困难补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共需休息150-180日,营养75日,护理150-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本院至惠南小学对原告及学生鞠某某、徐某某、瞿某某、胡某某了解事发情况。其均表示老师进行过安全教育,事发时司令台进出台阶处并未安装栅栏门,当天课间有同学坐在司令台上休息,有同学手抓司令台地面或护栏滑下,老师未曾制止过。就原告摔落原因,原告及鞠某某称原告系手扒在司令台上落地时摔倒;徐某某、瞿某某、胡某某三人则反映原告系在助跑后从司令台上跳下后摔伤。就事发时任课教师状态,原告反映事发时老师在司令台侧面跑道处,事发后将原告背至医务室;鞠某某称一名老师在操场上,另一名老师在司令台边的活动室内;徐某某称老师在足球场聊天;胡某某称两名老师在升旗处聊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陪护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养老保险缴费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在参加兴趣活动休整期间从司令台上摔落受伤。对此,被告安排学生课间自由活动并无不当,但作为教育机构,应当知晓学生具有活泼好动、自控能力欠缺等特点,且司令台距地面较高,无论是上下通行还是临空边缘均未做有效隔离措施,存在跌落风险,故被告更应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提示与引导,维护好现场秩序,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但学生自由活动期间,被告未能充分关注到学生动态,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事实上,除原告外在司令台区域不当玩耍的现象并不罕见,可见被告在履行现场管理、保护义务过程中存在疏漏。当然,根据原告年龄及认识能力,应当知晓正确的活动方式及从司令台高处跌落的危险性,但原告仍忽视相关风险,实施危险举动,对自身受伤亦负有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原告因本案损伤产生交通费损失符合情理,亦有部分票据为凭,但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适宜交通方式等情况来看,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3,000元。综上各项合计金额28,903.16元,由被告负担17,341.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尚未构成伤残等较为严重的程度,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4、律师费、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本院确定由被告负担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170元。此外,双方争议的款项抵扣问题,根据目前查明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仅能确认6,000元现金系帮困补助性质,被告要求作为赔偿款抵扣缺乏依据,至于10,261.06元转账款,原告虽提出亦属帮困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遭付款人否认,故该笔款项可在被告责任范围内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21,511.90元(已给付10,261.06元,尚需给付11,250.8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计421.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308.1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小学负担1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