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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毅与被上诉人张育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毅,张育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毅,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军,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清,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339号。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文毅因与被上诉人张育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军,被上诉人张育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育清6383.17元,并由张育清返还文毅12219.2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拒赔系适用法律错误。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文毅的车辆未按期年审不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原因,未按期年审承担的应是行政管理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免除法定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且无效的。张育清、保险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文毅尽到了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商业三者险拒赔是因为文毅驾驶的车辆未按约定进行年检。张育清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文毅赔偿张育清各项损失30840.6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文毅承担;3、由文毅、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11时,文毅驾驶湘H0QF**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花桥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张育清驾驶由高桥往桃江方向行驶的湘H5X2**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育清、刘桂花、张梓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育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桂花、张梓宜无责任。张育清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10964.92元。文毅驾驶的湘H0QF**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文毅承认张育清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就张育清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即张育清的医疗费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张育清与文毅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文毅驾驶的湘H0QF**小型汽车在事发时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机动车第三责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虽系格式合同条款,但保险公司就其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文毅明确说明,并由投保人文毅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主张成立,故张育清的损失除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文毅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张育清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确认10964.92元。后续治疗费确认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30天的情况,确认1500元。张育清在事发时虽已满60周岁,但事发前在家务农,具有劳动能力,依法应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85.45元/天予以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60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116.42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根据其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30天的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司法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票据,确认500元。张育清的车损当事人一致认可100元,确认100元。故张育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964.9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7690.5元(85.45元/天×90天)、护理费6985.2元(116.42元/天×60天)、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合计29940.62元。综上,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文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育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文毅的侵权行为给张育清所造成的损失,文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毅驾驶的湘H0QF**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张育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育清的剩余损失,根据文毅与张育清各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情况,由文毅承担70%的赔偿份额,由张育清自行负担30%的份额。文毅于事发后多支付给张育清的赔偿款,由张育清负责返还给文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张育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964.9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690.5元、护理费6985.2元、营养费5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元,合计29940.6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20821.8元,由文毅负责赔偿6383.17元,由张育清自行负担2735.65元;二、文毅应支付的赔偿款6383.17元,折抵事发后文毅已支付给张育清的12219.2元赔偿款外,尚应由张育清返还文毅5836.03元;三、驳回张育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张育清负担34元,由文毅负担252元。二审中,上诉人文毅提交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湘H0QF**号车在事发后年检合格,事发时未年检不会增加车辆危险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发时该车辆并未年检,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育清对文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事发后车辆经检测合格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另查明,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系文毅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另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上所载第二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文毅否认收到上述条款,本院认为,结合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核实的情况,保险公司就本案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除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规定是为了确保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其道路行驶的安全性。保险公司与文毅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文毅作为投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但事故发生时,文毅驾驶的湘H0QF**号车未按规定检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文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文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陈运泉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