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根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根宝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873号原告: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4430081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锡沪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潘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萍、徐莹,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根宝,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徐根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华夏公司与徐根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徐根宝协助华夏公司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3.判令徐根宝向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11188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根宝负担。事实和理由:华夏公司与徐根宝于2016年4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将位于东城壹品花园A20幢51单元14层1402号房屋出售给徐根宝,房屋总价为559402元;徐根宝应于2016年4月9日前将贷款380000元汇至华夏公司银行账户,于2016年11月9日前向华夏公司支付首付款179402元;若因徐根宝违约,华夏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徐根宝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现徐根宝分文未付,华夏公司遂诉至法院。被告徐根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华夏公司与徐根宝于2016年4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华夏公司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城壹品花园A20幢51单元14层1402号房屋出售给徐根宝,房屋总价为559402元;徐根宝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179402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贷款380000元支付至华夏公司银行账户。徐根宝于2016年4月9日另出具欠条1份,载明徐根宝欠华夏公司的首付款179402元应于2016年11月9日全部还清。对于徐根宝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仍未付款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多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徐根宝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华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徐根宝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商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徐根宝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30天后,仍不付清应付房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华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徐根宝按照欠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2.本院另案受理了华夏公司起诉吴结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华夏公司起诉陈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华夏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其与吴结宝、陈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夏公司与徐根宝、吴结宝、陈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除涉及具体房屋位置、房屋价款的约定不同外,其余约定均相同,且均为打印版本。华夏公司亦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系由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同时签订。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徐根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根宝未按约支付房屋价款,华夏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徐根宝应当协助华夏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徐根宝未按约付款,华夏公司有权要求徐根宝承担违约金。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系华夏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拟订,属于格式条款,且对于徐根宝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责任出现了两次不同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应当适用对华夏公司不利的约定,即如徐根宝未按约付款,应当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55940.2元。徐根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根宝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徐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三、徐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9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113元,由徐根宝负担(华夏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徐根宝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徐根宝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夏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