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国财与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财,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36号原告:王国财,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群青,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原告妻子。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诉讼代表人:王建大,村委会主任。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负责人:王忠奎,董事长。原告王国财为与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龙、杜群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财诉称,1998年10月25日,原告与义乌市荷叶塘镇前店村经济服务社签订编号为第012号《义乌市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安山后”、“石一、石二”、“石处塘”4坵、5坵、6坵等共计2亩6分土地进行耕种。因修路等原因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相应的土地征用款也已经如数进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征用款发放给原告,为此,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第012号《义乌市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用费1199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王国财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承包土地面积2.6亩(相当于1733.34㎡)。被告已于2012年7月31日前店小学征用土地时付给200㎡的土地征用款10680元。二、其余的1533.34㎡不属于上级修路等工程的征用范围,至今尚未被任何部门征用,不可能有该地块的土地征用款进入被告账户。被告不存在无故扣发原告征用款的问题。三、根据旧村改造的需要,在全村统一收回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时,被告可以将原告户的1533.34㎡土地征用款119959元扣除原告户因旧村改造应交的道路基础设施费、建房押金等款项后的多余部分发给原告户,这是全村统一的工作步骤。四、现在尚未到全村统一收回承包土地的时候,也不存在《义乌市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的问题。编号为第012号土地承包地块的1533.34㎡经营耕种权仍属于原告,被告未曾剥夺。请贵院按实际情况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证、前店村旧村改造田地房屋应收付清单复印件、股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拥有合法的股权,被告应付原告的征用款数额是确定的;2、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一份共四十四页,证明该村土地征用款已经发放到户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证、股权证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前店村旧村改造田地房屋应收付清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在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提供了该份应收付清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其家庭户(成员三人,分别为:原告、原告妻子杜群青及二人所生儿子)代表与被告(原为义乌市荷叶塘镇前店村经济服务社)签订《义乌市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2.6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户,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25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6年底,因旧村改造统一安排部署,被告拟将包括原告户在内的村民所承包的田地统一收回。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前店村旧村改造田地房屋应收付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载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户的田地征用款为11995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户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已经发放给部分村民拆迁旧村改造田地自留地征用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在本案诉讼之前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但现因被告村进行旧村改造,有统一收回土地的需要,而原告亦同意被告收回土地的统一部署,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土地收回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田地征用款”,被告已认可应支付给原告户的款项为11995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用费11995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田地征用款应在统一收回土地时扣除原告户因旧村改造应交的道路基础设施费、建房押金等款项后多余部分再发放给原告,现还未到土地统一收回的时候,故不存在无故扣发原告征用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向部分村民发放了旧村改造田地自留地征用款,说明被告村的旧村改造工作已经启动,故被告关于尚未到全部统一收回承包土地时候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称征用款应扣除原告户因旧村改造应交的道路基础设施费、建房押金等款项后多余部分再发放给原告,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发放给其他村民的田地征用费发放清单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发放款项时并未扣除其他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需收回的田地是原告户三人共同承包,故本案所涉征用款119959元属原告户三人共有,原告作为代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国财与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义乌市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财田地征用费1199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